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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梁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永,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且大学文化,参加工作。现原告年事73岁,失去了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原告两次起诉要求四子女给付赡养费,但王某为躲避赡养责任,拒不到庭。原告无奈之下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与原告其他(她)子女一样从2013年9月起给付赡养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包括被告在内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共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因被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但四个子女均未能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8月2日及2015年3月9日两次起诉其子女,要求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与其他(她)子女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9月起至今被告仅给付原告1600元赡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2013)涟梁民初字第0517号及(2015)涟梁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同其它子女一样从2013年9月起给付赡养费,且认为被告经济条件较好,应与其儿子徐为凯一样给付赡养费330元/月,对于已付的1600元可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女儿,现已成人,应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与其它子女同样从2013年9月起承担赡养义务,符合相关法律定,应予支持。对于赡养费根据本地经济条件及原告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对于被告已付的1600元可予扣除。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徐某赡养费300元(被告王某已付1600元可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梁洪斌人民陪审员  洪朝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它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