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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6月30日早晨,租用一辆叉车到临漳县第五小学南边,将李某放置在该处的一台混凝土搅拌机盗走,价值3600元。后将该车卖到一废品站得款800元,其中300元用于支付叉车租金,其余500元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盗搅拌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2015年4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崔某租用一辆叉车和一辆汽车到临漳县县城标南一废品站内,欲盗走一废汽车斗和铲车前铲,被两个司机识破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崔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人冯某、董某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冀韵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