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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鑫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杜彬宣、莫中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攀枝花市鑫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望江苑。法定代表人何波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建军,男,1961年6月20日生,汉族,攀枝花市鑫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杜彬宣,女,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莫中华,女,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攀枝花市鑫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杜彬宣、莫中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鑫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郑建军,被告杜彬宣、莫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攀枝花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羿兴大厦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羿兴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接受服务的受益人杜彬宣、莫中华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若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滞纳金,原告同时代收代缴生活垃圾清运费。被告杜彬宣、莫中华系羿兴大厦小区业主,物业面积931.55平方米。原告依约对被告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截止2014年12月,累计拖欠物管费21239.34元,欠缴垃圾清运费5309.93元。原告多次催交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1239.34元、垃圾清运费5309.93元、滞纳金108994.46元,合计131811.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羿兴大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羿兴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羿兴大厦临时规约》、《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攀枝花市物价局攀价费(2007)115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垃圾清运费按每平方米0.3元的标准收取。3.催缴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证明杜彬宣、莫中华购买了位于东区的建筑面积931.5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被告杜彬宣、莫中华共同辩称,房屋存在堵塞漏水、卫生没有搞好、物业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且房屋已出租,不同意交纳物管费,且垃圾清运费过高。经当庭质证,被告杜彬宣、莫中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被告杜彬宣、莫中华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因房屋堵塞漏水,花费30元购买材料的事实;2.照片,证明原告卫生没有打扫干净。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17日,攀枝花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攀枝花市东区羿兴大厦项目委托给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签订《羿兴大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2012年5月2日,乙方(受托方)原告与甲方(业主)杜彬宣、莫中华签订的《羿兴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向羿兴大厦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对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及其运行的维护及管理,保持环境卫生;协助做好本物业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治安案件时,物业管理公司在积极采取应对措施的同时,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管理服务费自开发商公告通知商品房购房合同的买受人办理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第一次交纳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之后由业主选择按年、半年、或季等方式缴纳;本物业前期物业服务标准:经市物价局审定备案,电梯公寓按0.85元∕元平方米·月(建筑面积)标准,商业物业按2元∕元平方米·月(建筑面积)标准收取;甲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预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的标准计收滞纳金,以及承担甲方依法诉讼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种损失。等等。后因杜彬宣、莫中华房屋面积较大,原告与杜彬宣、莫中华协商约定分按1.2元∕元平方米·月(建筑面积)标准收取物管费,而未按2元∕元平方米·月(建筑面积)标准收取物管费。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杜彬宣、莫中华购买的位于东区的建筑面积367.43元的商业用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房屋为被告杜彬宣、莫中华按份共有,所占份额均为50%。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未缴纳物管费,欠缴19个月的物管费,每月应缴纳的物管费是1117.86元,累计欠费21239.34元;欠缴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共19个月的垃圾清运费,每月应缴纳的垃圾清运费279.47元,共计5309.83元。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垃圾清运费5309.93元计算有误,变更为5309.83元;其主张的滞纳金108994.46元存在笔误,变更为17234.86元。同时查明:2007年5月14日,攀枝花市物价局下发的《关于调整市区(东区、西区、仁和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通知》,对商业网点(商场、商店、修理店)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的0.90元∕平方米·月进行征收,超过100平方米的0.30元∕平方米·月进行征收。本院认为,原告与攀枝花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羿兴大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与被告杜彬宣、莫中华签订《羿兴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被告双方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杜彬宣、莫中华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依约应当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共19月的物管费21239.34元以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共19月的垃圾清运费5309.8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本院依据原、被告物管费可按年缴纳等约定,综合考虑催收方式、房屋漏水等因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对于被告杜彬宣、莫中华以房屋存在堵塞漏水、卫生没有搞好、物业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以及房屋已出租等为由,不同意交纳物管费,且认为垃圾清运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彬宣、莫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攀枝花市鑫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管费21239.34元、垃圾清运费5309.83元,共计26549.17元。二、驳回攀枝花市鑫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攀枝花市鑫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40元,由杜彬宣、莫中华承担231元(此款已由攀枝花市鑫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垫交,杜彬宣、莫中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市鑫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嘉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