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刚强、许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刚强,许晓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严桦,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庚芝,系该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秀群,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程刚强。被告许晓辉。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城农商行)诉被告程刚强、许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智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文、谭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庚芝、被告程刚强、许晓辉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秀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城农商行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下辖分支机构白若支行与被告程刚强签订(白若)高借字(2012)第(10220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金额85万元,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同日,双方签订了望房押字1801045200(2012)第(102202)号《望城县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程刚强以其所有的位于高塘岭镇郭亮路0804032栋(房产证号:望房权证高字第××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为85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已在望城区住房保障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下辖分支机构白若支行与被告程刚强签订了借款借据、1801045200-2013-00001337号《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6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8.75‰,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加付30%,即11.375‰,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再融资)。该笔贷款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至被告程刚强的账户,并用于归还了原欠贷款本金。被告许晓辉与被告程刚强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许晓辉与程刚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许晓辉应当与被告程刚强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68万元,利息62244.76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日)。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程刚强、许晓辉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8万元整及利息62244.76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日),以及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所欠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11.375‰;2、原告对被告程刚强所有的位于高塘岭镇郭亮路0804032栋(房产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号)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程刚强辩称,欠贷款68万元和利息62244.76元均属实。贷款时提供房屋作抵押担保也属实。被告许晓辉辩称,从办理贷款到抵押,被告许晓辉自始至终都没有在场。程刚强是在被告许晓辉不同意的情况下拿被告许晓辉的身份证去办理的抵押。被告许晓辉没有在抵押承诺书上签过字。程刚强借的钱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望城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白若高借字2012第(10220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1801045200-2013-00001337号《个人贷款合同》、2013年12月30日程刚强出具的借款68万元的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抵(质)押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程刚强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且抵押合法有效。证据三、欠息情况说明、利息回收明细,拟证明本案所涉贷款的欠息情况。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程刚强贷款时,和许晓辉系夫妻关系。证据五、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程刚强和许晓辉共同经营了一个不锈钢店,程刚强2012年贷款的用途是用于这个不锈钢店的资金周转。被告程刚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晓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被告许晓辉不知情,也不知道贷款是用来干什么,但贷款肯定不是用于家用;对证据二,用房子作抵押其也不知情,而且抵押承诺书上其也没有签名;对证据三,贷款其没有经手,到底欠多少利息也不知道;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借的钱不是用于不锈钢店,而是程刚强用于赌博了。被告程刚强未提交证据。被告许晓辉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拟证明程刚强与许晓辉已于2013年2月20日离婚,因此程刚强于2013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贷款68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许晓辉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程刚强和许晓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座落于高塘岭镇郭亮路0804032栋的1栋5层的楼房,一共有5套,其中1套归程刚强,另外4套归小孩。原告对被告许晓辉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和债务的分配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和抵押权。被告程刚强质证认为,离婚属实,小孩由其抚养,债务也是归其一个人承担;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高塘岭镇的一套房产就是指位于高塘岭镇的整栋房产。虽然房子一共是5层,但是该栋房产只有一个房产证,而没有5个房产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许晓辉提交的离婚证,经审查,真实、合法、有效,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属之前,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程刚强已将房屋抵押给抵押权人,并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因此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分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已取得的抵押权。因此,离婚协议书不能达到被告许晓辉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原告的分支机构白若支行与被告程刚强签订编号为(白若)高借字(2012)第(10220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22日起到2017年10月22日止,由贷款人望城农商行白若支行根据借款人程刚强的需要,向借款人程刚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85万元的贷款。同日,望城农商行白若支行与被告程刚强签订编号为望房押字1801045200(2012)第(102202)的《望城县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程刚强自愿将其座落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路0804032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号的房屋,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于抵押权人望城农商行白若支行,以担保债务人程刚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白若)高借字(2012)第(10220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望房他证高塘岭镇字第5120035**号。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望城县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望城农商行白若支行即与被告程刚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程刚强向望城农商行白若支行贷款85万元。贷款到期后,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在借款人程刚强清偿全部利息并偿还20%的贷款本金后,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偿还余下80%的贷款本金。2013年12月31日,望城农商行与被告程刚强签订编号为1801045200-2013-00001337的《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金额为6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8.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即11.375‰;本合同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望房押字1801045200(2012)第(102202)号的《望城县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为(白若)高借字(2012)第(10220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望城农商行白若支行向被告程刚强的账户发放68万元贷款用以偿还旧贷款。程刚强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上述68万元贷款已于2014年12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程刚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日,程刚强尚有贷款本金68万元未偿还,利息62244.76元未支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许晓辉对其在抵押承诺书上的本人签字予以否认,声称系他人代签,本人对贷款及抵押事实均不知情。抵押权人对此不认可,认为签字当天程刚强与许晓辉系一同来签字,并提交了身份证及结婚证,抵押权人就程刚强、许晓辉的身份证信息进行了核对,收存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已尽了审查义务。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许晓辉释明要求其对抵押承诺书中其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但许晓辉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另查明,被告程刚强与许晓辉于199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白若支行系原告望城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望城农商行白若支行与被告程刚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望城县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望城农商行白若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程刚强放了贷款68万元,被告程刚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刚强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并有部分利息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程刚强应当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8万元、支付利息62244.76元(截止2015年7月1日),并按月利率11.375‰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程刚强与望城农商行白若支行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68万元时,被告许晓辉已与被告程刚强离婚。因此,上述程刚强所欠68万元贷款本息不属于程刚强与许晓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晓辉对此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程刚强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路0804032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号的房屋抵押给抵押权人望城农商行白若支行,以担保其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白若)高借字(2012)第(10220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因被告程刚强将上述房屋抵押给抵押权人望城农商行白若支行时,被告程刚强与许晓辉仍系夫妻,上述抵押房屋属于程刚强与许晓辉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许晓辉虽然否认抵押承诺书上的签名为其本人亲笔签名,但抵押权人不予承认,经本院向许晓辉释明后许晓辉也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本院对许晓辉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即使经鉴定抵押承诺书上许晓辉的签名和捺印确系他人代其所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鉴于出具抵押承诺书时被告程刚强在场签名捺印,案外人持有许晓辉的身份证、双方结婚证一同在场签名捺印,抵押权人望城农商行白若支行有理由相信为许晓辉亲自签名和捺印,且签订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合同、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后,抵押权人(债权人)向被告程刚强发放了贷款,即支付了相应对价,望城农商行白若支行对上述房屋抵押权的取得为善意取得,该合法的抵押权也应当予以保护。被告程刚强的上述68万元贷款本息,系基于上述抵押房屋所担保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而产生。现被告程刚强未履行到期债务,则抵押人程刚强应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程刚强的抵押房屋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程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利息62244.76元(计算至2015年7月1日);2、限被告程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11.375‰支付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如果被告程刚强届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程刚强所有的座落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路0804032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号的房屋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程刚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刚强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2元,由被告程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智慧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谭 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