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晏永红和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永红,崇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永红,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徐达泉,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晏永红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晏永红以邮寄的方式向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崇州国土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崇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2009年6月16日征收崇州市羊马镇凌翔20组151.56亩土地的协议书不加盖公章的法律依据。”11月28日崇州国土局作出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告知“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予公开。”并于当日邮寄送达。晏永红不服该答复,于2014年12月18日向崇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崇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崇复决字(1014)第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晏永红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崇州国土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违法,同时判令对其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崇州国土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崇州国土局在收到晏永红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且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晏永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晏永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晏永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崇州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规定,被上诉人崇州国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了政府信息的概念,就上诉人晏永红的申请公开的内容看,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崇州国土局在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内容与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的规定,应当判决驳回晏永红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晏永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晏永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晏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宣 磊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