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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查光耀与潘阳超、张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光耀,潘阳超,张和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查光耀,干部。被告:潘阳超,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和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张和珍,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及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经理。系被告潘阳超妻子。原告查光耀诉被告潘阳超、张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游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阳超、张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光耀诉称:潘阳超、张和珍夫妻因经营家电急需资金而共向查光耀借款24万元。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后潘阳超、张和珍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潘阳超、张和珍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原告查光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22日,潘阳超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潘阳超向查光耀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证据二、2013年10月18日,张和珍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张和珍向查光耀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证据三、2014年2月28日,潘阳超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潘阳超向查光耀借款1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证据四、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拟证明潘阳超与张和珍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阳超、张和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查光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潘阳超、张和珍也未提供出与之相反的证据。故对原告查光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潘阳超与其妻子张和珍注册成立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88万元,其中,潘阳超认缴出资额411.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0%,张和珍认缴出资额176.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家用电器、燃气灶具、电脑及其耗材、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和珍。2013年6月22日,潘阳超以经营家电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查光耀借款5万元。潘阳超出具了借条给查光耀,并在借条上载明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3年10月18日,张和珍向查光耀借款3万元,张和珍出具借条给查光耀,并在借条上载明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4年2月8日,潘阳超又向查光耀借款16万元。潘阳超出具了借条给查光耀,并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查光耀多次向潘阳超、张和珍催要借款本息未果。2015年2月13日,查光耀诉至本院,要求潘阳超、张和珍偿还借款24万元及其利息。庭审中,原告查光耀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潘阳超、张和珍共同偿还借款24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潘阳超、张和珍夫妇分别共向原告查光耀共计借款24万元,证据充分,此款应予返还。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且该利率标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查光耀提出的要求潘阳超、张和珍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潘阳超和张和珍系合法夫妻。他们分别向查光耀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向查光耀所借款项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潘阳超和张和珍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阳超、张和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查光耀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5万元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借款3万元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借款16万元从2014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1元,由被告潘阳超、张和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国雄代理审判员  游 军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