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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苟代宣与谢中健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代宣,谢中健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苟代宣,男,生于1952年6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谢中健,男,生于1949年4月8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苟代宣与被告谢中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学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代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中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而被告称他可以为原告介绍位于四川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芦稿村一个场地平整工程,2010年3月12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重庆科技园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施工协议》,而被告提出要求支付他工程管理费,及介绍费l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汇入被告户头,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的100000元,并注明,如原告未能进场,被告退还原告管理费l00000元,但原告方直到现在也未能进场施工,故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未进场,被告就应该退还原告交的管理费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1月退还原告20000元,2014年1月通过银行转帐退还了10000元,仍有70000元未退还。被告称在2015年2月份前全部归还,但期限已过,被告却开始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明显是在逃避还款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工程管理费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谢中健辩称,2010年3月,经被告和张玲介绍,原告与业主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属实,被告收取劳务费10万元属实,其中张玲已用5万元。但原告是否入场被告不知道,即使原告未入场,应向张玲收取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收条;3、银行转帐凭证;4、合作协议;5、民事诉讼状及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6、短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现变更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技园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芦稿村‘四川宏利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生态科技园工程’的场地平整工程、开挖人工湖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暂定为2010年3月20日……等”。原告于签订该合同的当日转帐支付给被告谢中健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苟代宣工程管理和劳务费10万元。同时注明:如苟代宣未能进场,谢中健退还管理费10万元”。但该项目至今未开工,且原告已将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被告先后退还原告3万元,其余7万元至今未退。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谢中健给原告介绍的“四川宏利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生态科技园工程”项目,但至今未获得甲方的进场开工通知。因此,被告以为原告介绍工程为名向原告收取工程管理费和劳务费1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且被告在《收条》约定“如苟代宣未能进场,谢中健退还管理费10万元”。被告虽已退还原告3万元,但仍有7万元未退还。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无法律依据,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10万元转帐支付到被告帐户上,且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故被告提出“其中张玲已用5万元,应向张玲收取5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中健在本判决生效次日一次性偿返还原告苟代宣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学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