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彭庭枝与陈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庭枝,陈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彭庭枝。委托代理人兰翔,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正荣。原告彭庭枝与被告陈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宜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正荣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韦宜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立峰、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庭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庭枝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两次借款共计5万元。现原告向被告追还借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致使原告经济蒙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21日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2014年10月11日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正荣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高中同学关系。2014年9月21日,被告陈正荣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陈正荣在其彩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彭庭枝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陈正荣”2014年10月11日,被告陈正荣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样书写借条给原告。两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给付3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1500元后未再给付利息。2015年4月份开始,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因催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签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月息3%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荣归还给原告彭庭枝借款本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正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宜萍代理审判员 潘立峰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