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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水县永阳镇小东门街XX。负责人丁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腊湖村XX。原审被告周某,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丙谷镇铁园路XX。委托代理人莫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以下简称溧水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潥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3时21分,周某驾驶苏A769**小型轿车沿S204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沅江市新湾镇北出口路段时,因精力不集中、操作不当,行驶至人、非机动车道,将站在路边的孙某挂倒,造成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6月12日,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4)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驾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停车保护现场救治伤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孙某系行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先后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共花费医疗费61945.85元。2015年1月21日,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1人护理100天,全案全休300天,出院后需康复治疗,建议4000元。孙某花费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孙某与周某就周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孙某与溧水保险公司未能协商一致,双方酿成纠纷。周某所驾车辆在溧水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孙某户籍在益阳市兰溪镇腊湖村,在该村无农业收入。自2006年起,孙某全家在益阳市兰溪镇枫林社区吴昌海处租房居住,孙某在益阳市兰溪镇以务工为生。2014年3月起孙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春阳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务工,从事建材销售工作,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孙某的父亲孙晓阳(1942年12月3日出生)、母亲邓启云(1943年8月23日出生)的户籍均在益阳市兰溪镇四门闸村,共育有四个子女;孙某的儿子孙麒出生于1996年10月15日。原审认为,周某驾驶苏A769**小型轿车撞倒行人孙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对孙某在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周某所驾车辆在溧水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孙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故孙某的损失由溧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孙某与周某就周某应承担的责任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周某就其已支付的赔偿款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理,应予采纳。孙某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实为:1、医疗费61945.85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人×1人);4、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5、误工费27000元(2700元/月÷30天×300天);6、护理费6000元(60元/天.人×100天×1人);7、被扶养人生活费3835.63元(9025元/年.人×17年÷4人×10%);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孙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67685.85元、其他费用损失为95575.63元,合计16326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的损失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5575.6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5575.63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7685.85元,合计163261.48元;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周某承担。宣判后,潥水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潥水保险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潥水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某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周某辩称:周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逃逸,潥水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潥水保险公司依据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拒赔,但该条款系免责条款,溧水保险公司依法应尽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周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溧水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确认投保意向书一份;证据二、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溧水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已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孙某对上诉人溧水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周某对上诉人溧水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投保意向书及投保单的签订时间及保险期限是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并且签名均不是周某本人签名,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溧水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审被告周某作为投保人对其签名提出异议,且投保意向书与投保单上的签订时间分别是2014年12月19日和12月18日,保险期限是2015年1月6日0时超至2016年1月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2日,故上诉人溧水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某驾驶苏A769**小型轿车撞倒孙某,致孙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对孙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3261.48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周某在溧水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孙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孙某的损失163261.48元由溧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溧水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某驾车离开现场前交通事故已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已成就,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请求免除其赔偿责任,溧水保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该条款,又因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免除责任的格式合同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驾车离开现场扩大了事故的损失,影响了事故原因与责任的认定,故溧水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免除赔偿责任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溧水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艳红代理审判员  昌 丹代理审判员  蒋远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 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