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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6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无业。2015年4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焦某在西安市雁塔区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大门内因收取快递包裹一事与快递员被害人贾某发生口角,在争执中焦某持刀将贾某左胸第六肋间捅伤,逃离现场。经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十级。2015年4月11日,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焦某在西安市雁塔区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大门内因收取快递包裹一事与快递员被害人贾某发生口角,在争执中焦某持刀将贾某左胸捅伤,逃离现场。经鉴定,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十级。2015年4月11日,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被告人焦某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辨认笔录与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扬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