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淳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任某诉张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淳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曹生贤,男,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郭某。任某诉张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张某、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任某与张某是妯娌关系,两人命运不济相继丧夫,在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2012年5月11日,被告张某丈夫王某(已故)在原告处借款叁万元整,声明是被告郭某开茶秀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王某亲笔书写借款人为王某、郭某,约定2%的月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14年12月30日王某病故,一直没有清偿,郭某称该笔借款已经向王某清偿。原告后又多次多方向被告主张权利,遭到被告拒绝并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债务30000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任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借款事实。2、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拟证明两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她不知道王某借任某钱的事,王某过世后她也不知道借钱一事,所以她不同意偿还这笔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被告郭某辩称,她不认识任某,至于任某和王某是什么关系他也不必知道,在王某去世后埋人过事时,原告问他钱还了没有,他当时说还了,但他不清楚原告说的是哪一笔钱。况且他和王某从2014年三、四月份才有经济拆借的。他不同意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张某不予认可,对于“王某”的签字她表示也看不出来,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被告郭某认为证据1中“郭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为,证据2认可是和原告任某的通话,但不是全部通话内容,而且原告也未告知被告郭某她要录音,原告一直在引导他,陈述时原告称是将钱给王某了,录音中又称是将钱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郭某的,故对证据1、2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1,两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也向任某、张某释明是否对“王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两人均未申请鉴定,故不予认定。证据2未表明是否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任某与王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妯娌关系,被告郭某系被告张某妹夫,原告任某持有一张借条,记载内容为“今借到任某现金叁万元,0.2/月,借款人郭某、王某,2012年5月11号”,被告张某称不知此事,被告郭某称借条中“郭某”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本院依法向原告任某、被告张某释明是否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均表示不同意鉴定。2014年12月30日王某病故,之后,原告向两被告提及王某借款一事,并催要借款,均未果。被告张某、郭某也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认为该笔借款是王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借款一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郭某是实际用款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颖杰审 判 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郗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栗 盼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