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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方金祥、宋明松等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祥,宋明松,宋连生,孙金生,江春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金祥,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毕铺村党支部副书记、村民委员会委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明松,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毕铺村党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委员、出纳。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连生,男,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毕铺村党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计。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孙金生,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毕铺村党支部委员、副书记。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江春莲,女,汉族,1961年3月16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毕铺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金祥、宋明松、宋连生、孙金生、江春莲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金祥及其辩护人潘正东,被告人宋明松及其辩护人王铁军,被告人宋连生、孙金生、江春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金祥于2011年7月起至案发前任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毕铺村党支部副书记、村民委员会委员;被告人宋明松于2011年7月起至案发前任毕铺村党支委员、村民委员会委员、出纳;被告人宋连生于2011年7月起至案发前任毕铺村党支委员、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计;被告人孙金生于2011年7月起至案发前任毕铺村党支委员,2015年1月起任毕铺村党支部副书记;被告人江春莲于2011年7月起至案发前任毕铺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上述五被告人利用担任毕铺村村干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孙养斌(另案处理),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和使用国家财政拨付的“一事一议”专项资金及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和管理征地补偿资金的过程中,采取虚报冒领、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107,7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方金祥、宋明松、孙金生个人各分得赃款18,000元,宋连生个人分得赃款17,700元,江春莲个人分得赃款15,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方金祥、宋明松、宋连生、孙金生、江春莲伙同孙养斌经合谋后,采取伪造合同、虚开收据的手段,在毕铺村“一事一议”建花坛、种树苗、做护坡及下水道等工程项目中,将工程款增至120,600元,虚增工程款38,600元,并将虚增工程款连同正常工程款上报仓埠街道办事处,仓埠街道办事处经管站向毕铺村拨付了该款。后方金祥、宋明松、宋连生、孙金生、江春莲及孙养斌将虚增的工程款38,600元中的30,000元共同进行私分,每人各分得5,000元。2、2014年1月,方金祥、宋明松、宋连生、孙金生、江春莲伙同孙养斌经合谋后,采取虚增工程款的手段,在毕铺村征地迁坟工程项目中虚增工程款65,800元,在征地迁坟建墓穴工程项目中虚增工程款34,880元,共虚报套取工程款100,680元。后方金祥、宋明松、宋连生、孙金生、江春莲及孙养斌将虚增的工程款100,680元中的60,000元共同进行私分,每人各分得10,000元。3、2013年10月,因格林美项目建设需要将毕铺村10千伏高压网线迁出格林美征地范围,仓埠街道办事处安排宋连生负责和村民商谈补偿事宜,补偿费用由仓埠街道办事处支付。毕铺村10千伏高压网线迁出格林美征地范围工程完工后,宁静路项目在毕铺村征地工作开始,导致10千伏高压网线迁出工程毕铺村村集体和村民应得的补偿费57,740元(其中包括在村集体水库架设电线杆5根计补偿费5,000元,应补偿给村民的青苗费及复垦费12,960元)一直未向仓埠街道办事处报账。后由于宁静路项目征地将毕铺村10千伏高压网线迁出所占用的土地全部征用,仓埠街道办事处无须再支付村集体补偿费5,000元和村民青苗费、复垦费12,960元。2014年8月,孙养斌安排宋连生将10千伏高压网线迁出项目补偿费57,740元向仓埠街道办事处报账,套取毕铺村村集体补偿费和村民青苗费、复垦费17,960元。上述17,960元中除260元被用于村干部协调过程中喝水抽烟费用外,其余17,700元被方金祥、宋明松、宋连生、孙金生、江春莲伙同孙养斌私分,其中方金祥、宋明松、孙金生及孙养斌各分得3,000元,宋连生分得2,700元,江春莲未分得赃款。2015年4月,中共武汉市新洲区纪委在调查孙养斌涉嫌违法违纪案件时,宋明松于2015年4月7日,方金祥、宋连生、孙金生、江春莲于次日主动到新洲区纪委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个人全部违法违纪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情况证明、中共武汉市新洲区纪委案件移送函、中共武汉市新洲区委仓埠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合同书、各类账据凭证、毕铺村相关财务凭证、毕铺村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说明、仓埠街经管站、财政所相关财务凭证、罚没款收据、中共武汉市新洲区纪委、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孙某甲、杨某、商贵华、孙某乙、徐某、孙某丙、刘某、孙某丁、孙某戊、吴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还指控,2013年下半年,毕铺村村民孙某丙承接了毕铺村“一事一议”路灯安装工程,2014年4月份左右工程完工。2014年8月,孙某丙从毕铺村领取仓埠街道办事处拨付的工程款111,540元,孙某丙随即将工程款中的12,000元作为费用送给毕铺村委会。后方金祥、宋明松、宋连生、孙金生、江春莲伙同孙养斌经合谋后,将12,000元共同进行私分,每人各分得2,000元。经查,上述孙某丙作为费用送给毕铺村委会的12,000元,非国家财产,方金祥、宋明松、宋连生、孙金生、江春莲等人将该资金非法占有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但方金祥、宋明松、宋连生、孙金生、江春莲等人各非法占有的2,0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金祥、宋明松、宋连生、孙金生、江春莲等人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及其他行政管理等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孙养斌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107,700元,其中方金祥、宋明松、孙金生个人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0元,宋连生个人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17,700元,江春莲个人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均己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虽无证据证实江春莲在第3起共同贪污作案中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但江春莲事前参与合谋,事后找他人索要过3,000元的事实,有同案他犯的供述与江春莲自己的供述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公诉机关关于江春莲参与了第3起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17,700元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方金祥、宋明松、宋连生、孙金生、江春莲在案发前主动到新洲区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可认定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在案发后退出了个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鉴于五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对五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对方金祥的辩护人潘正东、宋明松的辩护人王铁军辩称,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所获赃款已全部退清,要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金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明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宋连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孙金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江春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对被告人方金祥、宋明松、孙金生违法所得各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宋连生违法所得人民币19,700元,被告人江春莲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均未随案移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程少波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