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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衣万与杨俊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衣万,杨俊华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33号原告:张衣万,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华(又名龙绍根,男,苗族),男,侗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张衣万诉被告杨俊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瑞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燕萍、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亚茹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衣万起诉称,被告投资成立的“东莞市广业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该公司因拖欠原告款项,被告以“龙绍根”名义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30日和12月31日各出具一张中国银行支票给原告,票面金额分别是100000元、100000元、和106470元。在各票据的付款期限内,原告均持票到中国银行承兑,要求支付,但均被银行告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予以退票。此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支付票款,被告却拒不接原告电话。2015年4月27日,原告再次持票到中国银行请求支付,银行工作人员告知票据已过期,不予受理。被告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票据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支付票据款306470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6129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编号为20141029、20141030、20141031的中国银行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100000元和人民币106470元)、2014年4月27日的中国银行东莞厚街教育路支行的叫号单、公证书和公安机关出具被告身份证明。同时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上述票据的出票人龙绍根的身份及票据被退票的原因。本院根据原告的调取证据的申请,到中国银行调取到相关证明材料,显示出票人龙绍根出票账户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即上述支票应承兑期间)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结果没有发生交易,2014年12月20日结息后余额为人民币49145.78元;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资料,显示龙绍根的身份身份为:龙绍根,男,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杨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举证,依法视为被告放弃其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张银行支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证应予认可,承兑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10日。结合本院调取出票人龙绍根出票账户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即上述支票应承兑期间内)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结果,显然案涉银行支票为空头支票;至于杨俊华(身份证号码522XXXXXXXXX)与龙绍根(身份证号码522XXXXXXXXX)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公证书证明原告为了证据保全,在公证处的见证下,打开龙绍根个人网页,可以看到有“龙绍根,又名杨俊华”的介绍;2015年7月9日由被告杨俊华住所地公安机关出具了证明,证明杨俊华(身份证号码522XXXXXXXXX)与龙绍根(身份证号码522XXXXXXXXX)为同一人。故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被告杨俊华(又名龙绍根)实际已开出三张空头支票,总额为人民币30647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票据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被追索的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30647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利息以及赔偿金因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俊华(又名龙绍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3064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8元,由被告杨俊华(又名龙绍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瑞良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亚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