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任起与覃祖佑、覃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任起,覃祖佑,覃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黄任起,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富景,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盛辉,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祖佑,曾住广西融安县长安镇东方明珠商住小区C栋二单元501室。被告覃玲华,系覃祖佑妻子,曾住广西融安县长安镇东方明珠商住小区C栋二单元501室。原告黄任起诉被告覃祖佑、覃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远荣、人民陪审员廖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文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任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富景、周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祖佑、覃玲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4488元,于2013年8月1日前偿还。签订协议之后,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未将借款偿还原告。因被告覃祖佑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遂诉请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48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7752元(从2013年8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覃祖佑、覃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4488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借款协议上并未约定有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追索还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48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7752元(从2013年8月1日期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覃祖佑与被告覃玲华于2005年4月7日在融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8月20日在融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4488元,利息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协议原件、婚姻登记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覃祖佑向原告借款134488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逾期,借款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覃祖佑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产生于覃祖佑与被告覃玲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述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祖佑、覃玲华应当归还原告黄任起借款人民币13448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34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045元,由被告覃祖佑、覃玲华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珏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文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