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行立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与奎屯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伊州行立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宋门关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奎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2013年12月30日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简世林受伤作出奎人社工伤认(2013)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用人单位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请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奎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且(2013)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虽有余然清的签名但不能证实上诉人收到了工伤认定结论。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工伤认定提起的其与简世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为余然清,现上诉人认可余然清在工伤认定结论送达回证上的签名,但否认余然清签名的效力,从而以未收到工伤认定结论为由请求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关小红审判员 张学珍审判员 胡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鲁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