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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钟三清与黄全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三清,黄全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775号原告钟三清,女,194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俊平,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富明,全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全锋,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坤勇,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三清与被告黄全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傍晚,被告驾驶赣B7J7**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全南县金龙镇木金村往全南县城方向行驶,18时许,当车行驶至金龙镇水西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钟元添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元添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全南县交管大队作出全公交认字(2015)第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双侧桡骨远端骨折;2、第1腰椎陈旧性骨折;3、右上中切牙脱落。原、被告现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183元;2、误工费9531元;3、护理费70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营养费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残疾赔偿金24309元;9、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币47149元。被告辩称,1、全南县交管大队作出全公交认字(2015)第16号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2、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预缴医疗费用13900元,原告在实行医保报销后领取预缴费8307.25元(个人负担费用5592.75元),加上原告出院时支付的现金6500元,原告已实际获得被告赔偿款14807.2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傍晚,被告驾驶赣B7J7**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全南县金龙镇木金村往全南县城方向行驶。18时许,当车行驶至金龙镇水西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钟元添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元添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全南县交管大队作出全公交认字(2015)第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骨折;2、第1腰椎陈旧性骨折;3、右上中切牙脱落。2015年7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8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三清此次损伤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为一人60日,不产生必然的后续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预缴医疗费用13900元,原告通过医保报销医疗费用8307.25元(13900元-5592.75元(个人负担费用))。被告在原告出院时支付现金6500元。被告驾驶的赣B7J7**号轻型厢式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医院出具的票据表明,住院45天,住院费20429元、门诊费154元,合计币20583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154元。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付。2014年度江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309元(24309元/年×10年×10%)。3、误工费。酌定为4765.5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城镇户口的儿媳钟海燕护理,护理费��照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117.11元/天(42746元/年÷365天)计算,确定金额为7026元(117.11元/天×60天)。5、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金额为900元(20元/天×4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确定金额为900元(20元/天×45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身体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抚慰金金额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予酌定,确定为2000元。以上1——7项共计金额为40054.5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为25247.25元(40054.5元-8307.25元-6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结算单,户口簿,司法鉴定书,医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若干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全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医保报销医疗费的问题,根据“任何人不能因他人侵权行为获利”及损害赔偿填补原则的规定,本案原告通过社会保险机构报销的医疗费用不能另行向被告主张,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机构在支付医疗费用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保报销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经庭审查实,原告虽在事故发生时年近70岁,但身体健康,在务家的同时仍在田间劳作,故对原告主张误工��的诉求,本院予以采信,但误工费应根据江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原告实际状况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全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三清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币25247.25元。二、驳��原告钟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75元,由被告黄全锋承担2000元,由原告钟三清自行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学章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