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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阴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柯铭与欧主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孙柯铭(曾用名孙远芝),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21日,小学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委托代理人朱明,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主福,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23日,小学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新华,男,汉族。原告孙柯铭诉被告欧主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柯铭及其代理人朱明、被告欧主福及其代理人吴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柯铭诉称,2013年5月22日12点,原告孙柯铭与被告欧主福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欧主福将原告孙柯铭打伤,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原告受伤后到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1805.36元。同时,被告欧主福砸毁原告水池,砍毁原告种植的农作物近600株,毁坏手机一部。此案经漩涡派出所调查,对被告欧主福做出了治安罚款的处理,但未进行民事赔偿,此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欧主福没有对孙柯铭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到汉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欧主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64.36元;由被告欧主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主福辩称,该纠纷纯属原告孙柯铭无理取闹引起的,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孙柯铭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并且纠纷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欧主福将原告送往漩涡中心卫生院检查,漩涡中心卫生院并未建议原告转院治疗,故原告孙柯铭自行到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被告欧主福无赔偿义务。该纠纷发生于2013年5月23日,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孙柯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孙柯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汉阴县漩涡镇中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漩涡派出所接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4、漩涡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5、汉阴县公安局对欧主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欧主福罚款收据复印件一份;7、欧主福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8、孙柯铭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9、欧德双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0、吴大革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1、冯忠菊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2、冯垚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3、孙柯铭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14、汉阴县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15、汉阴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一份;16、住宿费票据一份;17、车费票据一份;18、打字费票据一份;19、买手机票据一份。被告欧德双对原告孙柯铭提交的证据1、3、4、5、6、7、9、12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律效力;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笔录中部分不真实;对证据10有异议,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内容;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未亲眼看见事情经过;对证据13、14、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17、18、19有异议。被告欧主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一份。原告孙柯铭对该证据内容无异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汉阴县漩涡镇中银村村民委员会文书吴兆培谈话笔录一份;2、汉阴县漩涡镇吴兆英谈话笔录一份;3、汉阴县漩涡镇吴兆雄谈话笔录一份;4、本院依职权调取漩涡派出所关于本案的相关卷宗一本。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孙柯铭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11、12、13、15、16予以采信,对证据2、14、17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18、1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原告孙柯铭与被告欧主福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矛盾并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使原告孙柯铭受伤,孙柯铭用石头将欧主福家商店柜台玻璃及100只鸡蛋打烂。欧主福将原告孙柯铭送往医院治疗时,孙柯铭将被告欧主福父亲右小腿咬伤。因漩涡中心卫生院设备不齐原告孙柯铭前往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孙柯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乙肝病毒携带者。事后双方先后于2013年11月3日和2015年2月6日在汉阴县漩涡镇中银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但均调解无效。另查明,从漩涡镇中银村到漩涡集镇的车费、漩涡集镇到汉阴的车费已由被告欧主福承担,在原告孙柯铭治疗期间被告欧主福垫付原告孙柯铭治疗费500元。原告孙柯铭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7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35元,护理费4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2945.3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2、原告孙柯铭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进行认定及双方的责任应当如何进行划分。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在诉讼外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告孙柯铭与被告欧德双纠纷发生于2013年5月22日,但在2013年11月3日和2015年2月6日在汉阴县漩涡镇中银村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对于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邻居,本应本着相互忍让、和睦相处的原则生活,对争议土地权属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但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双方均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原告孙柯铭主张医药费1805.36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扣除原告治疗乙肝等费用,本院认定医药费1740.36元;对于原告孙柯铭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根据原告孙柯铭的伤情程度、住院病历显示的实际住院天数,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孙柯铭主张营养费80元,因其并未提供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及相关证明,因此对于其诉请的营养费8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孙柯铭主张的误工费1900元,原告孙柯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孙柯铭受伤后治疗4天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孙柯铭的误工费依法予以认定535元;对于原告孙柯铭主张的护理费400元,根据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住院的天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孙柯铭主张的住宿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本案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孙柯铭主张的交通费1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50元;对于原告孙柯铭主张的打字复印费2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并提供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该项损失的必要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孙柯铭主张的购买手机费用及被告欧主福毁坏的农作物及水池折价等,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柯铭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7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35元,护理费4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2945.36元。由被告欧主福赔偿原告孙柯铭1767元(被告欧主福已经支付500元),由原告孙柯铭自行承担1178.36元。二、驳回原告孙柯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柯铭承担10元,被告欧主福承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