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贺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5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l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荣洲,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荣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贺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藤花路紫藤一村XXX号XXX室,翻天井进入被害人邵某某家中,窃得戒指、项链等物。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贺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XX村XXX号XXX室,翻天井进入被害人邹某某家中,窃得卧室床头柜内的项链2条、戒指l枚。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贺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邹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贺认罪等为由,请求对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