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州令宗木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令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昌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令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令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令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令宗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吴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张昌生,被上诉人令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令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令宗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1月,景观公司承建徐州市贾汪区都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风景区园林绿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景观公司多次购买令宗公司的木桩。经双方结算,景观公司共欠令宗公司货款1095085元,后景观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35085元。请求判令景观公司给付货款835085元及利息(以83508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景观公司原审答辩称:一、景观公司从合同管理部及行政公章管理部对现有的相关工程档案资料进行严谨的审查,并未查到与令宗公司相关的往来文件,令宗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涉案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虽是景观公司,但实际施工单位是苏州益友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公司),涉案证据上常远等签字人员的真实身份是益友公司的员工,而不是景观公司的员工。本案遗漏被告,应追加益友公司作为被告,共同参与诉讼,方能查清本案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令宗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景观公司系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园林设施及设备安装及园林绿化综合性养护管理等的有限公司。景观公司因承建位于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风景区的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基础设施及B、C、D区景观绿化工程叁标段需要,购买令宗公司的木桩。2014年3月3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令宗公司依约向景观公司供应木桩16257根,经双方结算,货款总计1095085元,景观公司常远、叶兴虎、钟定勇、白友建分别在令宗公司供杉木桩清单分管领导、项目经理、复核、制表栏签字确认。双方对账前,景观公司向令宗公司支付货款260000元,剩余货款835085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另查明: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基础设施及B、C、D区景观绿化工程叁标段工程系徐州市贾汪都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发包,施工地点位于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风景区,该工程系由景观公司先施工,后于2014年1月3日补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景观公司委托常远为其公司代理人进行招投标,并授权常远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院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办公室调取的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基础设施及B、C、D区景观绿化工程叁标段工程量实测实量原始记录显示,白友建、叶兴虎、钟定勇在施工单位一栏签字,并加盖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基础设施及B、C、D区景观绿化工程三标项目资料专用章。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令宗公司与景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涉案工程为景观公司承建,常远作为景观公司代理人,白友建、叶兴虎、钟定勇在涉案工程工程量实测实量原始记录单施工单位一栏签字,且施工单位一栏加盖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基础设施及B、C、D区景观绿化工程三标项目资料专用章,可以认定上述四人系景观公司的员工,其在令宗公司出具的木桩清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令宗公司出具的木桩清单及入库单,可以认定令宗公司与景观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景观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及应追加益友公司为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二、关于令宗公司要求景观公司偿还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白友建、叶兴虎、钟定勇、常远在令宗公司出具的木桩清单上签字,系其对令宗公司供应木桩总量16257根及货款总额1095085元的认可,故货款数额在扣除景观公司已付货款260000元后,尚欠货款83508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没有明确约定,但双方对2014年11月26日对账均无异议,故酌定景观公司应在对账后一月内付清货款,逾期应支付利息,故景观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徐州令宗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35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508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20元,由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景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漏列被告,导致一审查明事实错误。1、景观公司从未与令宗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也未收到过令宗公司的杉木桩,实际收到杉木桩的是案外人益友公司;2、常远、叶兴虎、钟定勇、白友建四人系益友公司员工,景观公司委托常远参加招投标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明确的使用期限,过了期限该授权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3、已付的26万元货款系益友公司所付;4、2014年3月23日对账单系令宗公司胁迫益友公司员工所签,而不是景观公司员工所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令宗公司答辩称:一审庭审中,景观公司已经陈述其与益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对向令宗公司出具结算单据的人员也进行了确认。因此,景观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景观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益友公司与令宗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复印件),证明景观公司从未与令宗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而是益友公司与令宗公司发生买卖关系。2、用款申请单两份(复印件)、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复印件)、户名为鹿士菊的2014年7月份银行流水两张(复印件),证明:益友公司与令宗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后,益友公司已向令宗公司支付货款26万元。令宗公司质证认为:供货协议没有益友公司盖章或签字,且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同景观公司与令宗公司之间确认结算的价格不一致,不能证明令宗公司与益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于用款申请单、付款回单和银行流水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景观公司提供供货协议并无益友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且从合同内容来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用款申请单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银行流水均为复印件,且令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令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应否追加益友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就必须举证证明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即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双方合意,并且具备“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买卖关系构成要素。如果出卖人能够证明以上证明对象,即具备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令宗公司主张要求景观公司支付货款,因而有义务证明其与景观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明对象就是双方是否达成了买卖关系的合意以及合意的具体内容,即“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构成要素在合意中是如何体现的。首先,令宗公司提交了景观公司委托常远为其公司代理人进行招投标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常远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次,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基础设施及B、C、D区景观绿化工程叁标段工程量实测实量原始记录显示,白友建、叶兴虎、钟定勇在施工单位一栏签字,并加盖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基础设施及B、C、D区景观绿化工程三标项目资料专用章,景观公司对该印章并不持异议。再次,钟定勇在入库单中经手人处签字,常远、叶兴虎、钟定勇、白友建亦分别在令宗公司供杉木桩清单分管领导、项目经理、复核、制表栏处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常远、白友建、叶兴虎、钟定勇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景观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令宗公司与景观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景观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景观公司认为益友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举证予以证明。景观公司提供的益友公司与令宗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益友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章,不能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系益友公司与令宗公司缔结。故景观公司的上述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应否追加益友公司为共同被告的问题。令宗公司以其与景观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未对益友公司提出诉请,且益友公司并非本案诉争买卖合同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对景观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0元,由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