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任开颖与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开颖,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914号原告任开颖,女,汉族,1978年7月6日出生,涡阳县烟草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龚连明,涡阳县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飞,男,汉族,1980年10月7日出生,涡阳县烟草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任开颖诉被告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开颖诉称,原告与被告罗飞系同事关系。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付还借款23000元。被告罗飞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罗飞向原告任开颖借款人民币23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现原告以多次催要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开颖借款人民币2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直接到或通过邮局汇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通过邮局汇款的,应在汇款单的附言中注明原审裁判文书的案号、案由和上诉人姓名),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从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