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叶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521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方镜清,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叶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益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镜清,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其于1986年6月从贵州老家来到无锡,经人介绍与王某甲相识,一星期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也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儿子出生后,王某甲就开始殴打其。2015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甲连续两夜将其反锁于家中,不让其出门、上厕所,甚至动手殴打其,当时其被打得满脸是血;同年7月21日凌晨,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王某甲又一次动手殴打其,其无奈只能打110报警。其感觉现在每天生活在恐惧之中,只想早点摆脱这种痛苦的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没有经常殴打叶某,最近打过两次,是因为叶某经常在外面玩并且撒谎,以前没有殴打。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叶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与王某甲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关系尚可。2015年7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王某甲动手打了叶某两次,致成诉讼。再查明:双方办理的结婚登记申请时,叶某名字写成了“叶湖琼”,双方一致认可“叶湖琼”系叶某的曾用名,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太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叶湖琼系叶某的曾用名。本案审理中,叶某向本院申请到公安机关调取王某甲于2015年7月21日、7月29日两次对其殴打的报警记录,本院依法到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派出所调取了两次报警的接处警登记表,2015年7月22日01时19分的处警情况为:经查是夫妻家庭矛盾,经民警劝解已平息;7月29日19时25分的处警情况为:王某甲与叶某闹离婚,民警到达现场时王某甲已离开,叶某并未受伤,民警告知叶某,可到村妇女主任处请求协调此事,或至司法办寻求法律援助。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太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叶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后生育儿子并某,应当说双方感情基础尚可。近期,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加上王某甲遇事未能采取正确方法进行处理而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做事多从夫妻和子女的角度考虑,多进行沟通和理解,珍惜夫妻多年的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叶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叶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叶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判员 胡益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苑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