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从李某处收受人民币1800元,约定帮助李某购买毒品“麻果”50颗,后被告人刘某于同日20时许,在本市硚口区唐家巷巷口,将所购毒品“麻果”中的44颗交付给李某,并自行留下毒品“麻果”6颗作为帮助李某购买毒品的报酬,交易完成后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行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一袋。经鉴定,上述物品共重5.19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涉案毒品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86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4、涉案毒品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笔录。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犯有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否认公诉机关对其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贩卖毒品罪以及相关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举证的相关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受其同学李某的委托,代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0颗,并处收取购毒款人民币1800元,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购买的毒品前往本市硚口区唐家巷巷口,将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4颗交给李某,并留下另6颗作为帮助李某购买毒品的报酬。后被告人刘某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及李某处收缴了上述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从被告人刘某处另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一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及晶体共重5.19克。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涉案毒品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3、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86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5、视听资料。6、被告人刘某的当庭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为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0颗,将其中6颗留作报酬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获利,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公安人员查获的全部甲基苯丙胺片剂及晶体均应计算为贩卖毒品总量,即其贩卖毒品的总重量应为5.19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宏麟人民陪审员 吴红琍人民陪审员 唐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仝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