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光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冒名李新辉,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一辆,携带铁钳等作案工具,去到本区钟村街市广路珑翠花园2栋地下停车场的“长城水电仓库”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单位深圳长城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的电线和铜管。被告人李某甲先将铜管2捆、电线2批(共价值人民币3195元)搬运至小区围墙上,后去到围墙外搬运赃物时被小区保安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谢某的陈述,证人盖某某、姚某、蔡某、李某乙、温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送货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或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