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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高支行与李国栋、杨阿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高支行,李国栋,杨阿珍,杨财云,杨来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890号原告福建省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高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亿嘉丽都一楼16号。代表人陈金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祚斌,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国栋,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杨阿珍(被告李国栋之妻),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杨财云,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杨来财,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高支行与被告李国栋、杨阿珍、杨财云、杨来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国栋、杨阿珍、杨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来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高支行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李国栋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执行借款月利率为6.5‰,逾期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被告杨财云、杨来财共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隔后双泉路83号(五中宿舍)1幢4层402室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期满后,被告李国栋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债务系被告李国栋、杨阿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国栋、杨阿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有权将本案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隔后双泉路83号(五中宿舍)1幢4层402室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国栋、杨阿珍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系被告杨来财使用应被告杨来财负责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财云辩称,2014年6月20日与被告杨来财离婚时约定本案抵押物归本人所有,且本案借款系被告杨来财使用,应由被告杨来财负责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来财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栋、杨阿珍于2000年11月24日办理(2000)龙新中结字第450号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杨来财、杨财云于2007年2月1日办理龙新结字第010700213号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510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国栋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5月9日,执行借款月利率为6.5‰,按月交息,到期归还本息,逾期加收40%计收利息;被告杨财云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隔后双泉路83号(五中宿舍)1幢4层40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龙房权证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李国栋作为借款人,被告杨财云、杨来财作为抵押人均亲笔签名捺印。同时被告杨阿珍向原告出具《声明》,表示同意共同承担该笔债务。2014年5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6万元至被告李国栋授托帐户,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1日。2014年5月14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即龙房他证字第2013045**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2014年6月20日,被告杨来财、杨财云在龙岩市新罗区民政局办理了L350802-2014-000627离婚登记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抵押物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隔后双泉路83号(五中宿舍)1幢4层402房产归被告杨财云所有,本案抵押贷款26万元由被告杨来财偿还等等。借款期限期满后,被告李国栋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国栋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8089元、合同期内利息4775.51元以及2015年5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国栋、杨阿珍作为共同借款人,且本案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国栋、杨阿珍依法应共同承担本案偿还责任。被告李国栋、杨阿珍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089元、合同期内利息4775.51元以及2015年5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偿付,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作为本案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人,依法有权在被告李国栋、杨阿珍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要求以本案抵押物即龙房他证字第2013045**号登记载明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国栋、杨阿珍抗辩本案借款系被告杨来财使用应由被告杨来财偿还,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财云与被告杨来财于2014年6月20日离婚时,虽约定本案抵押物归被告杨财云个人所有且本案借款由被告杨来财负责偿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本案抵押物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杨财云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来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栋、杨阿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高支行借款本金258089元、利息4775.5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二、被告李国栋、杨阿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福建省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高支行有权就本案抵押物即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隔后双泉路83号(五中宿舍)1幢4层40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龙房权证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5元,减半收取为2632.5元,由被告李国栋、杨阿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蕾(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