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赵志佐与王振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佐,王振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957号原告赵志佐。被告王振洪。原告赵志佐为与被告王振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佐、被告王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佐诉称,2014年4月,被告购买原告挖掘机等设备三台,共计人民币750000元,双方约定到2015年6月20日付清全部款额。但至今被告只给付250000元,尚欠500000元未付。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5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振洪辩称,我确实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拖车、锤子等各一台,我除了给付原告250000元,我还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汇款800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汇款80000元。原告自2014年4月份至2014年6月14日用被告的挖掘机干活,计工程款11937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日用被告的挖掘机干活,计工程款95056元,干活地点为即墨北站,上述两笔款项应当从设备款中予以折抵。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赵志佐与被告王振洪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赵志佐将其所有的三一牌挖掘机一部、日立锤一台、拖车一部卖给被告王振洪,上述三项设备作价人民币750000元整,被告于当日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整,余额自2014年6月20日起每月支付40000元,到2015年6月20日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上述三台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后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汇款800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汇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洪向原告赵志佐购买设备三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价款。双方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并未收到被告该款项,根据交易习惯其该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即签订协议当日若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200000元价款原告不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即2014年4月29日收到被告设备款200000元。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设备款16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设备款39000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设备款410000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曾使用其挖掘机施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便属实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志佐设备款3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志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振洪负担7150元,原告赵志佐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