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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樊长茂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长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终字第43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王秋锦,女,55岁(1960年5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樊×之妻。上诉人(×)樊雅琴,女,29岁(1986年9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樊×之女。上诉人(×)樊雅姣,女,25岁(1990年9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樊×之女。原审被告人樊长茂(曾用名凡长茂),男,52岁(1962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长茂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秋锦、樊雅琴、樊雅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二中刑初字第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樊长茂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秋锦、樊雅琴、樊雅姣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樊长茂,听取上诉人王秋锦、樊雅琴、樊雅姣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7月24日13时许,樊长茂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南良各庄村南的水泥路上,因赡养老人问题与其兄樊×(被害人,男,殁年56岁)发生争执。樊长茂持刀扎刺樊×右胸部,致樊×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尔后,樊长茂本人及委托他人拨打“120”、“110”,并在现场等候,直至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其抓获。樊长茂故意伤害致樊×死亡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秋锦、樊雅琴、樊雅姣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8780元,交通费、食宿费人民币4991.78元,误工费人民币3328.29元,共计人民币47100.07元。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樊长茂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樊长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樊长茂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樊长茂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樊长茂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秋锦、樊雅琴、樊雅姣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认定樊长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樊长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秋锦、樊雅琴、樊雅姣丧葬费三万八千七百八十元,交通费、食宿费人民币四千九百九十一元七角八分,误工费人民币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二角九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一百元零七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秋锦、樊雅琴、樊雅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扣押在案的刀一把、竹棍二根、上衣一件、裤子一条、鞋一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王秋锦、樊雅琴、樊雅姣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未支持死亡赔偿金有误,要求樊长茂赔偿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樊×的丧葬费、王秋锦的医疗费及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樊长茂的答辩意见为:其愿尽力赔偿,但无赔偿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秋锦、樊雅琴、樊雅姣,原审被告人樊长茂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书认定樊长茂的犯罪行为给王秋锦、樊雅琴、樊雅姣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王秋锦、樊雅琴、樊雅姣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并支持赔偿了樊×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王秋锦、樊雅琴、樊雅姣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要求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王秋锦医疗费及赡养费的依据不足;原判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适当。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樊长茂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秋锦、樊雅琴、樊雅姣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樊长茂应予赔偿。经查,上诉人王秋锦、樊雅琴、樊雅姣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樊长茂的行为给上诉人王秋锦、樊雅琴、樊雅姣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证据,依法对附带民事部分所作的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秋锦、樊雅琴、樊雅姣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爱民审 判 员  佟福和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隗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