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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梅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梅某。委托代理人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丹阳市丹北镇新桥群楼村四区10幢1单元101室。原告梅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年2周岁。因结婚登记前原告已经怀孕,双方念及忆有共同的孩子,所以决定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差。原告生产后满100天���原告正处于哺乳期,被告就无理由的离家现走半个月,回来后不解释,自2013年10月份,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也从不关心彼此的生活状态,也没有要和好的想法。原、被告双方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摆脱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居住。2015年9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且在原告怀孕后双方才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可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双方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相互谅解同,多考虑有利于孩子成长等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能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感情完全破裂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梅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