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洪悦与张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悦,张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悦,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琦,男,汉族。上诉人王洪悦因与被上诉人张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悦、被上诉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悦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8月31日,在张琦的东营市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王洪悦购买张琦放在其公司门口的纸塑袋40000条,价格为每条0.2元。王洪悦要求查看仓库内的纸塑袋,张琦拒绝看货并以诚信作担保骗取王洪悦的信任,王洪悦交清货款后,即回济宁市等货,但收到的纸塑袋为四种劣质袋,与样品标准不符。王洪悦立即与张琦联系,张琦答应三天内派人将货拉走,但一直拖延。后关于退换纸塑袋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退回张琦纸塑袋38000条、打包机1台,由张琦自行将上述货物搬离王洪悦存放地;张琦返还王洪悦货款10200元,赔偿王洪悦运费3300元、卸车费300元、路费914.5元及货物保管费440元,并赔偿王洪悦塑料加工行业损失费47961元。张琦在原审中答辩称,王洪悦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年8月31日,王洪悦欲购买张琦的纸塑袋40000条和打包机1台,张琦应王洪悦要求带领其查看存放于公司门口的纸塑袋样品,张琦告知王洪悦所有纸塑袋都是与该样品的外观、质量一致。当日,王洪悦同意购买,对纸塑袋的外观和质量予以认可,并支付货款10600元。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张琦依照约定将该批纸塑袋等送至王洪悦处,王洪悦当即验收并收货,未对该批纸塑袋的外观、质量、数量提出任何异议。大约八、九天后,王洪悦告知张琦,该批纸塑袋的生意不好做,让张琦帮忙出售,张琦答应王洪悦的要求,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帮助其出售。若上述纸塑袋有质量问题,王洪悦于收货当日即应发现,并应拒绝收货,但王洪悦未提出异议并已全部予以接收,这说明张琦提供的纸塑袋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王洪悦收到张琦的纸塑袋已达2年之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洪悦已不能再对纸塑袋的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王洪悦与张琦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洪悦购买张琦的纸塑袋40000条,打包机1台,纸塑袋的单价为0.2元/条,打包机的价格为2600元。当日,纸塑袋样品放置在张琦的东营市再生能源回收公司门口。2012年8月31日,王洪悦支付张琦货款10600元。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张琦将38000条纸塑袋及1台打包机按照双方约定发货至山东省济宁市,王洪悦对货物予以接收。后张琦退还王洪悦未发货的2000条纸塑袋的货款400元。2012年9月12日,王洪悦以张琦所提供纸塑袋不符合样品标准为由要求张琦予以退换,张琦承诺愿意协助王洪悦将纸塑袋转售他人。其后,关于退换纸塑袋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琦所提供的纸塑袋是否符合样品标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通过王洪悦、张琦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本案当事人既未封存样品,亦未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在此情况下,王洪悦应对其主张的张琦所提供纸塑袋不符合样品标准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洪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王洪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王洪悦要求退回货物,并要求张琦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洪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王洪悦负担。上诉人王洪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出的“按原来看的样品那种塑料袋再购买2万条”,即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货物不是同样品一样的货物。上诉人欲购买的白色塑料板是用于铺工作场地,以便于收集纸塑料袋里的剩余塑料袋颗粒,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却是劣质塑料袋,是没有颗粒的化工袋子。综上,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货物是与样品不一样的劣质塑料袋,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2年9月12日,被上诉人承诺愿意协助上诉人将纸袋转售他人,为何时隔二年多仍未能为上诉人转售。请求判令:1、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劣质塑料袋,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7600元;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运费3300元,卸车费300元,路费804.50元;3、被上诉人将货物搬离上诉人存放地;4、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管费440元(覆盖用塑料布);5、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塑料加工行业一年的损失费47961元(购买塑料加工机械购销合同包购包销期一年,146元×365天×90%);6、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琦答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纸塑料袋是否符合样品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的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予以说明,上诉人主张纸塑料袋不符合样品标准,应当对货物不符合样品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货物后,提出生意不好做,要求退货,属于无理要求。被上诉人出于同情答应帮忙转售他人,上诉人在电话录音中所说的“按原来看的样品那种袋子再购买2万条”恰恰能证明上诉人收到的纸塑袋与样品标准一致,否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与样品不一致的纸塑袋后,还要求继续购买。证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是邻居,存在利害关系,至于收货当日,证人是否在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的纸塑袋是否与样品一致,证人没有见过样品,不可能知道。样品纸塑袋放在被上诉人的公司门口,上诉人看样品时,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所有的纸塑袋与放在公司门口的样品外观、质量一致,否则上诉人也不可能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收到货物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争议的纸塑袋通过外观、数量就能辨别,不属于存在隐蔽瑕疵的物品,上诉人在收到货物达两年之久,才主张收到的纸塑袋与样品不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一般人的认知、理解能力,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洪悦购买的被上诉人张琦出售的纸塑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样品标准。如果上诉人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张琦交付的纸塑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样品标准,则上诉人王洪悦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退货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未封存样品,亦未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王洪悦应对其主张的张琦所出售的纸塑袋不符合样品标准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张琦交付的纸塑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样品标准。经审查上诉人王洪悦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王洪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王洪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李万海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