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严萍与高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萍,高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706号原告严萍。被告高丽云,现下落不明。原告严萍与被告高丽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丽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4月16日,被告称其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二个月内即归还。原告即借款50000元给被告。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10月6日止,被告分期归还9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严萍人民币伍万元整”。当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嗣后,被告分期归还原告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借款的同时即给付其利息1000元,故该1000元应从50000元借款中扣减,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应为49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然被告至今仅分期归还9000元,余款40000元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丽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严萍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20元,原告负担324元,被告负担129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审 判 长 张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