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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红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红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红,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简阳市公安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红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7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晚,被害人王某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办金水街馨香阁茶楼打牌时,因琐事与茶楼服务员卓某君发生口角纠纷。2014年10月7日15时许,王某来到馨香阁茶楼,要求卓某君赔礼道歉,再次与卓某君发生口角纠纷。为解决与王某之间的纠纷,卓某君让其丈夫范某通知曾某、王某兵前来帮忙。王某兵得到通知后联系了李某清(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并从李某清处获得了被告人张某红的联系方式后联系了被告人张某红,让其到馨香阁茶楼来帮忙解决纠纷。随后被告人张某红与董某一起来到馨香阁茶楼。后在调解期间,被告人张某红与王某发生了口角纠纷,随后被告人张某红怂恿王某拿李某清的刀子来捅自己,王某随即离开茶楼。被告人张某红拿出5000元钱交给卓某君,让其将钱给王某后再报警控告王某敲诈。不久,王某手持一把长刀返回,用刀抵在被告人张某红的胸口,另一只手掐住被告人张某红的脖子。被告人张某红趁王某不注意时推开了王某手上的刀。在被告人张某红躲闪过程中,王某从身后拿出一把菜刀并砍中了被告人张某红的背部。被告人张某红大喊“某清,杀”。之后,被告人张某红与王某兵分别将王某的两只手控制住,三人相互拉扯到茶楼大厅的巷道内。在巷道内,王某被被告人张某红及王某兵控制住双手后,李某清与董某随后赶来。被告人张某红喊“下刀”。李某清使用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王某胸部连捅了两刀。被告人张某红乘机将王某所持长刀及李某清捅刺王某的折叠刀一并拿走,并在茶楼的后门处,将王某所持长刀丢弃在茶楼后门停放的车牌号为川X2A7**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尾部的地面上。其后,被告人张某红和李某清、董某三人一同离开了现场。三人来到绛溪河附近时,被告人张某红将李某清捅刺王某的折叠刀扔到了绛溪河中并到东溪镇等地躲藏。得知王某死亡后,被告人张某红与李某清、董某于2014年10月7日一同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说明,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红的户籍信息,证人卓某君、范某、曾某、魏某军、蒋某松、曾某敏、魏某琼、张某梅、陈某勇、董某琼、樊某、李某清、王某兵、董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红帮助李某清毁灭证据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帮助毁灭证据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张某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红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被告人张某红的刑期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前羁押时间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庄万全人民陪审员  何锡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