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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青岛青啤海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莱西市建筑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青啤海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莱西市建筑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青岛青啤海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青威路407-69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86249-3法定代表人房书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平,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西市建筑总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中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16402710-3法定代表人孙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晓忠、谭书哲,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青啤海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莱西市建筑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青啤海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平与被告莱西市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晓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城阳大北曲东社区旧村改造工程,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旬,以下属莱西市第五建筑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方催要欠款,被告同意还款,并于2013年7月29日以莱西市第五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借款。但被��仅偿还人民币25万元,剩余欠款26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因莱西市第五建筑公司不具备营业企业资格,系被告内部机构。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今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6.15%计算),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辩称:第一,2007年底,原告与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合作开发了大北曲东社区旧村改造,被告承建了1-4号楼施工工程,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先后以借款和工程款的方式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90万元。第二,被告与居委会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因各种原因产生不和,双方停止合作开发,双方间的账目多年未进行结算,导致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至今有约200万元未收回,为查清案件事实,申请居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支票存根、支票复印件各4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7日付给被告100万元、2008年1月30日借给被告90万元、2008年2月3日借给被告50万元、2008年4月25日借给被告50万元,共计290万元。证据2、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290万元的借款达成一致,清楚表明是借款,与工程款无关,该协议明确确认被告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15万元,余款27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证据3、催款函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9月1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仅于2013年8月16日偿还15万元、2014年9月4日偿还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追加居委会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证据4、2014年9月4日的还款记录复印件1份,充分证明被告所称的内部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该笔债务被告是认可,且实际偿还部分借款。被告质证称: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据1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还款协议形成的背景被告下属五公司原总经理经营不善、亏损五六千万元,2013年5月份新任总经理到任后多数债权人因五公司更换领导催收债权,新任领导为避免引起不良影响安排会计人员与债权人协商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公司财务人员未经公司领导批准擅自与原告形成与原公司用途不一致的还款协议。后五公司原总经理和会计人员离任被告公司,五公司后经内部审计该还款协议记载的内容与原始凭证和原告出具的支票款项用途不一致,故该还款协议的内容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被告在承建城阳大北曲东社区旧村改造工程过程中,其下属单位莱西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公司为原告开具的收据中栏载明为借款;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其出具的收据中栏载明为大北曲街道工程款;2008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出具的收据中栏载明为大北曲街道工程款;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出具的收据中栏载明为借款,上述款项被告均以银行转帐支票形式支付被告,共计290万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下属单位莱西市第五建筑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鉴于乙方因承建城阳大北曲东社区旧村改造工程,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从甲方借款人民币290万元,现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偿还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甲方15万元,由乙方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至甲方帐户;二、剩余275万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偿还方式可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在合同中明确具体的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偿还原告1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9月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尽快付清欠款事宜的函》,被告于2014年9月4日还款10万元,共计偿还25万元,余款26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6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今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6.15%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支票存根、支票复印件各4份、还款协议1份、催款函2份、2014年9月4日的还款记录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莱西市建筑总公司下属单位莱西市第五建筑公司向本案原告青岛青啤海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90万元,已偿还25万元,尚欠2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被告辩称该290万元借款当中有140万元系工程款,并申请追加青岛市城阳大北曲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款项已明确为借款,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与城阳大北曲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旧区改造工程的关系,故对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未作约定,且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30日起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2015年1月1日起承担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6.15%承担利息,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西市建筑总公司偿还原告青岛青啤海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65万元;二、被告莱西市建筑总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6.15%承担尚欠原告借款265万元的利息。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英审 判 员  于志江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