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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河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孟某、马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马某甲,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务工。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务工。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珂彬),务农。201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实际羁押6个月零11日。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监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马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马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孟某、马某甲、张某甲、陈振田(另案处理)交叉结伙,窜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东区、莒南县等地多次盗窃。其中被告人孟某参与盗窃7次,价值14150元;被告人马某甲参与盗窃7次,价值123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一次,价值18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孟某结伙,窜至河东区汤河镇前踅庄村汇源超市门口,盗窃马某丙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300余元。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孟某结伙,窜至莒南县板泉镇新殷庄村东苗圃地头,盗窃殷某的红色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200余元。该车辆已被追回。3、2014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孟某结伙,窜至河东区汤河镇后东庄村王某甲家门口,盗窃王某的蓝色隆鑫牌110型汽油三轮车一辆,价值2700元。4、2015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孟某结伙,窜至莒南县板泉镇季岔河村徐某甲家门口,盗窃徐某甲的银灰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000元。5、2015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孟某结伙,窜至河东区汤河镇赵故县村葛平大药店门口,盗窃徐某乙的红色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800元。赃物已被追回。6、2015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孟某结伙,窜至河东区太平街道大张寨村湖地,盗窃张某乙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500元。7、2015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结伙,窜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金榜龙城售楼部门口,盗窃王某乙的蓝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00余元。赃物已追回。8、2015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陈某结伙,窜至河东区汤河镇西洽沟村红绿灯南侧路西的世纪童话孕婴超市门口,盗窃赵某的银白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65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马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孟某、马某甲、张某甲均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孟某、马某甲、张某甲、陈振田(另案处理)交叉结伙,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东区、莒南县等地多次盗窃。其中被告人孟某参与盗窃7次,价值14150元;被告人马某甲参与盗窃7次,价值123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一次,价值18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孟某结伙,至河东区汤河镇前踅庄村汇源超市门口,盗窃马某丙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300余元。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孟某结伙,至莒南县板泉镇新殷庄村东苗圃地头,盗窃殷某的红色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200元。该车被孟某卖给李某甲,公安机关将该车从李某甲处追回并发还殷某。3、2014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孟某结伙,至河东区汤河镇后东庄村王某甲家门口,盗窃王某甲的蓝色隆鑫牌110型汽油三轮车一辆,价值2700元。4、2015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孟某结伙,至莒南县板泉镇季岔河村徐某甲家门口,盗窃徐某甲的银灰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000元。5、2015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孟某结伙,至河东区汤河镇赵故县村葛平大药店门口,盗窃徐某乙的红色TCL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800元。该车被马某甲卖给马某乙,公安机关将该车从马某乙处追回并发还徐某乙。6、2015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孟某结伙,至河东区太平街道大张寨村庄稼地,盗窃张某乙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500元。7、2015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结伙,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金榜龙城售楼部门口,盗窃王某乙的蓝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00元。公安机关将该车从马某甲处追回并发还王某乙。8、2015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陈振田结伙,至河东区汤河镇西洽沟村附近的世纪童话孕婴超市门口,盗窃赵某的银白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马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马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沭县人民法院对张某甲的(2015)沭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临沭县看守所对张某甲的释放证明书,殷某、王效启、徐某甲、张某乙、赵某的购车发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视听资料殷某、徐某甲、徐某乙、王某乙的被盗车辆照片,马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尹某乙辨认马某甲的笔录;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害人马某丙、殷某、王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乙、王某乙、赵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马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孟某、马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马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少部分财物已追回,本院依法对其分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沭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8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4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鲁殿印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