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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薛锦芹与朱晓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锦芹,朱晓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薛锦芹,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朱晓刚,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3号。负责人黄佳波,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薛锦芹与被告朱晓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朱晓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锦芹撤回对被告朱晓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赵 娜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逄京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