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增刚与安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刚,安丘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行初字第36号原告刘增刚,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庆,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丘市公安局,住所地安丘经济开发区青云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刘兆泰,局长。委托代理人凌玉武,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程龙,该局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原告刘增刚不服被告安丘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安公(开发)行罚决字(2015)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玉武、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丘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安公(开发)行罚决字(2015)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19日下午17时许,在北京市六部口街检查点(中南海外围),刘增刚因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带离现场并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服务救济中心。经查,刘增刚于2013年至今多次非法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两次,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刘增刚处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刘增刚诉称:2015年4月15日,因不满村干部的所作所为,其去北京反映诉说。2015年4月19日晚11时左右,安丘市新安街道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强行将其从旅馆带回安丘。2015年4月20日,安丘市公安局以“非法上访”为由将其行政拘留十日,但其在北京上访期间并未扰乱公共秩序,且从未受到过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和身体××等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公(开发)行罚决字(2015)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9.60元。原告提供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5年5月8日作出的训诫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作出处罚的训诫书与其手中的这份不一致。被告安丘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4月19日下午17时许,刘增刚在北京市六部口街检查点(中南海外围)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带离现场并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服务救济中心。经查,刘增刚于2013年至今多次非法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两次。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重点地区上访人员报告单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到北京中南海外围,最高国家机关办公场所附近的公共场所上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刘增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量罚适当。三、被告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的居住地是安丘,因此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不应当进行国家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受案程序;2、传唤审批表一份,证明传唤审批程序;3、传唤证一份,证明传唤程序;4、被传唤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传唤通知程序;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处罚告知程序;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明处罚审批程序;7、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处罚程序;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拘留执行程序;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行政拘留通知程序,证据1-9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10、刘增刚询问笔录一份,11、郭俊林询问笔录一份;12、重点地区上访人员报告单一份,该报告中右上角注明“该材料复印于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的重点地区上访人员报告单本材料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程龙马文波开发区派出所2015年4月20日加盖安丘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公章”;13、劝返经过一份,证据10-13证明案件事实;14、办案说明一份,证明未签字情况;15、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当事人户籍信息;16、前科查询材料五份,证明前科查询情况;17、2015年4月20日被告对刘增刚进行行政处罚过程的现场录像一份,证明被告处罚程序的合法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经法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名,不予认可,证据1、2、6、8是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必须制作的文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上述证据不需要原告的签名,原告以其未签名为由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原告虽未签字,但认可其已收到该处罚决定书,故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送达,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4、5、9,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已按法律规定进行制作,原告不签字,不影响上述证据的效力,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7,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不予认可的主张,被询问人虽拒绝签名和捺指印,但办案民警已在其上注明,其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故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6中的两份训诫书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发生在涉案处罚决定以前,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刘增刚的前科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5、16(前科查询证明、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7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训诫书的时间为2015年5月8日,涉案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因此原告的此份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下午17时许,刘增刚因反映村干部违纪违法问题,去北京市六部口街(中南海外围)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带离现场并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救济中心。2015年4月19日,刘增刚被安丘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接回安丘,次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派出所传唤到所。2015年4月20日,安丘市公安局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安公(开发)行罚决字(2015)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增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刘增刚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增刚于2013年至今多次到北京上访,2013年5月22日、7月30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2014年4月29日、5月20日,刘增刚在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上访,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均被安丘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刘增刚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及其进京上访所反映的事均在安丘市,在其已返回安丘市的情况下,明显由被告管辖更为适宜,因此被告对本案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安丘市公安局在对刘增刚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故其局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六部口街(中南海外围)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刘增刚因反映村干部违法违纪问题,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7月30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上访,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两次,在两份训诫书中,已明确告知刘增刚,中南海外围不是信访接待的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2014年4月29日、5月20日,安丘市公安局分别以刘增刚在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这些情况足以证明,原告在明知不能到北京市六部口街(中南海外围)上访,而应循正常途径进行信访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4月19日再次到北京市六部口街(中南海外围)进行信访,已经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属违法。被告据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受害人要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存在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偿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安丘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的安公(开发)行罚决字(2015)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增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陆洲代理审判员 李娜娜人民陪审员 刘新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