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丁爱国与王海龙、张晓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国,王海龙,张晓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471号原告丁爱国,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树山,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龙,居民。被告张晓丽,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爱国与被告王海龙、张晓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张晓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爱国诉称,2014年11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海龙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安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安沙路2公里+293米处时,与对行丁爱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碰撞,致使丁爱国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G×××××号车辆在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63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龙、张晓丽未作答辩。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我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海龙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安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安沙路2公里+293米处时,与对行丁爱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碰撞,致使丁爱国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爱国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162176.16元。原告支出的前期医疗费已经(2015)安民三初字第209号判决支持。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车辆修复费用为2809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60元。经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对原告丁爱国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丁爱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每天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3.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000元;4.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被告王海龙驾驶的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晓丽。鲁G×××××号车辆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5941元;2.护理费10780元;3.后续治疗费1000元;4.营养费1200元;5.交通费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车损2860元;8.鉴定费1900元;9.评估费260元。以上损失共计26341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9844元/年(54.37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015)安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丁爱国与被告王海龙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丁爱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王海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丁爱国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表示要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损失分别应为1000元和1200元。原告丁爱国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79周岁,其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5941元(11882元/年×5年×10%)。原告丁爱国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78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丁敬礼的劳动合同、考勤表,丁敬礼的工资表无制表人及负责人的签字,工资领取人员一栏无工资领取人员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同时,原告没有提供丁敬广的纳税证明,二人因护理原告丁爱国的护理费损失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丁爱国未提供安丘市双盛玻璃钢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其提供的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均无制表人及负责人的签字,其提供的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无证明出具人员的签字,且丁敬广2014年8月份的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原告亦未提供丁敬广的纳税证明,也未按其在法庭中的陈述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二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工资扣发情况,而原告住院期间在城镇接受治疗及需要2人护理,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9316.86元(80.06元/天×48天×2人+54.37元/天×30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860元,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2809元,因原告经评估确定的车辆修复费用为2809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为2809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6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3226.86元。因被告王海龙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16057.8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057.86元。因(2015)安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16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4135.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龙、张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爱国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车损共计18057.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爱国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共计4135.20元;三、驳回原告丁爱国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丁爱国负担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安志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