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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杨某某,男,1947年3月15日生,彝族,农民,住赫章县妈姑镇。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宁县盐仓镇。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妈姑镇。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妈姑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村饶应明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给我管理,被告张某某多次到地坎边挖泥土,我多次劝阻无果。2015年7月2日,被告张某某又来到地坎边挖土,我上去劝阻,张某某不但不听反而大骂我多管闲事,并用锄头打我,我年迈眼瞎,被张某某打倒在地,不省人事。村民报了警,派出所的干警把我送到康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左肘关系脱位,有细微骨折。我在医院住院治疗,由我两个儿子护理,2015年8月2日,因无钱医治,不得已带伤出院。在我住院期间,张某某被赫章县公发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特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888.50元、交通费1450.00元;2、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6.00元、护理费6000.00元;两项合计13794.50元。原告杨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赫章县公妈行罚字(2015)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发票四张、赫章康安医院病历材料一份,赫章县人民医院DR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杨某某打伤后,原告在赫章康安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2888.5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质证:证据是否真实请法院审查,因为这件事情我被派出所拘留10天是事实,原告是否住院我不知道。二、(2013)黔赫民初字第70号调解书一份、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杨某某家欠被告家的钱是已经还了的。被告张某某质证:调解书是真实的,法庭给我们处理过,原告家欠的是3000.00元,才还了830.00元,我就没到法庭去领钱。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说的不是事实,纯属诬告。我是挖路边边沟的泥巴,原告是无事找事,我也不知道原告是怎样把自己弄伤的,还报警说我把他打伤。派出所因此拘留了我10天,我是被原告冤枉的。原告要求赔偿的2888.50元医药费不真实,住院期间生活费108元/天、护理费108元/天的标准是什么单位给他评的,农村人没有这么高的标准和收入。原告家欠我家的钱好多年都不还,我多次去找他家要不但不给反而把我打伤,现在反过来诈骗我,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不应由我赔偿。被告张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起诉状复印件二份、村委会调解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人打我几次,还欠我钱。原告杨某某质证:这是以前的案件,已经由妈姑法庭处理过了。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一、赫章县公安局对张某某、杨某某、杨永林、叶某某、王明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质证:杨某某、杨永林、叶某某、王明光说的都是假的。二、赫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三张、现场草图一张、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原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质证:照片是真实的,其他的是否真实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为赫章县妈姑镇团结村二号坪组的村民,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7月2日,因被告张某某挖杨某某家旁边路砍的泥巴,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张某某将原告杨某某打伤。当日,原告杨某某被送至赫章康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肩关节脱位。原告杨某某在赫章康安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于2015年8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24.00元。在康安医院住院期间(2015年7月24日)杨某某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作DR检查,花去医疗费564.50元。同年7月16日赫章县公安局作出赫县公妈行罚决字(2015)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处罚。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888.50元、交通费1450.0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6.00元、护理费6000.00元,合计1379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赫章康安医院病历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赫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赫章县公安局对张某某、杨某某、杨永林、叶某某、王明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的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因地沟坎边挖泥巴之事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张某某动手将原告杨某某打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数额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888.50元;2、护理费,以一人护理,并根据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936.00元(33490.00元/年÷365天/年×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960.00元(30元/天×32天);以上三项合计6784.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以其未打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784.5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远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孝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