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康市世彰村驶往石柱方向,途经永康市330国道183KM+100M地段处,与骑自行车的高德军发生碰撞,造成高德军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经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同日,经提取其血液送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预交款票据、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预交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