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维军等31人与湖北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维军等,湖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行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军等31人(具体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陈维军,农民。诉讼代表人陈海军,农民。诉讼代表人陈青苗,农民。诉讼代表人陈志良,农民。诉讼代表人陈跃飞,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凤梅,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彪,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生,省长。委托代理人朱红星,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易大勇,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陈维军等31人因与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上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维军等31人的诉讼代表人陈维军、陈青苗、陈志良、陈跃飞以及委托代理人赵凤梅、储彪,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星、易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陈维军等31人以申请书的方式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省政府以鄂政土批(2013)325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崇阳县2013年度第26批次(增减挂钩)城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3257号批复)的形式批准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批复。同时,陈维军等人向省政府一并提交了包括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鄂土资函(2014)840号《关于陈维军、陈青苗、陈海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以下简称8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复函》)复印件等相关申请材料。省政府于同年8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和上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应补正材料,并于同年9月2日向陈维军等人邮寄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签名不一致,需要补正以下材料:1、提交有全体申请人签名且名单一致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代表推选书、全体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所有申请人均与该批次土地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等)。同年9月13日,省政府收到了陈维军等人邮寄的《对鄂政复函(2014)300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回复》及其他相关申请复议材料。据此,陈维军等人对《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中要求补正的第1项内容予以了补正,但对第2项关于补正提供“所有申请人均与该批次土地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等)”,认为没有必要提供。理由是:已提交的“申请人名单及基本信息、身份证明复印件,已经足以证明全体申请人都是龙背村二组村民,对本村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同年9月15日,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陈维军等人拒不提交其他能证明其与省政府作出该批次征地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同年9月17日,省政府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陈维军等人。陈维军等人不服,向该院起诉,请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函(2014)33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判令省政府对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省政府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8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复函》系针对陈维军、陈青苗、陈海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其主要内容为:“你补充的信息公开申请资料收悉,经与你们电话沟通并经崇阳县国土资源局核实有关情况,现函复如下:一、崇阳县天城镇龙背村二组涉及你们的集体土地,由崇阳县人民政府以崇阳县2013年度第26批次(增减挂钩)城市建设用地申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复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应有利害关系。陈维军等31人申请省政府复议确认3257号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陈维军等31人所提供的其身份证信息无法证明其系3257号批复所涉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所提供的8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复函》所称“经过沟通……核实……,涉及你们的集体土地”,该表述不足以证明信息公开申请人系涉案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综上,在陈维军等31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涉案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经省政府明确告知应予以补正,仍拒绝补正的情况下,省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并无不当。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维军等31人请求撤销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函(2014)33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判令湖北省人民政府对陈维军等31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陈维军等31人上诉称:鄂土资函(2014)840号《政府信息公开复函》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征收土地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充与被征收土地有利害关系方面的证据材料是人为设置障碍,不合理加重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无法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认定“拒不补正”与事实不符;鄂政复函(2014)33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属依据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鄂政复函(2014)33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省政府二审期间答辩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其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的申请材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补正通知情形下仍以“申请人名单及基本信息、身份证明复印件,已经足以证明全体申请人都是龙背村二组村民,对本村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而拒不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根据《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所交材料能否证明上诉人与3257号批复涉及的被征收土地之间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有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8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复函》复印件。其中,8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复函》只能证实该批次被征收土地涉及崇阳县天城镇龙背村二组的集体土地,即该土地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该土地征收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即为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只是记载公民户籍所在地信息,仍不足以证明该公民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在书面通知上诉人补正、上诉人拒不补正的情形下,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视为上诉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并无不当。因此,陈维军等31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陈维军等31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陈维军等31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辅伦代理审判员 郭登友代理审判员 白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剑锋附件: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军等31人具体名单上诉人陈天助上诉人饶碧兰上诉人尚清芳上诉人陈国辉上诉人徐华珍上诉人宋玲霞上诉人陈志斌上诉人陈海军上诉人陈通虎上诉人黄玉保上诉人陈贤明上诉人马忠堂上诉人胡红英上诉人唐桂芳上诉人陈青苗上诉人陈跃飞上诉人陈志良上诉人吴兵龙上诉人姜亮珍上诉人吴红江上诉人陈维军上诉人陈孔明上诉人吴红上诉人吴红良上诉人陈亚军上诉人黄秋芳上诉人陈荣华上诉人陈立章上诉人陈丽龙上诉人陈涛上诉人黄七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