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某某某于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在明知一辆圣火神牌SHS125-9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32元)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赖某某的陈述,缴获的赃物,物价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某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和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某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