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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425号原告吴某,女,汉族。被告余某,男,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结婚后,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与被告无法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余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蔡甸区蔡甸街马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居住在蔡甸区的事实。4、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没有照顾好婚生子的事实。被告余某辩称,我与原告吴某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婚生子余某某出生11个月后一直由我抚养,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我自行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余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现有工作的事实。3、房产证(武房权证蔡字第2009021**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4、被告近5个月工资明细五份,以证明被告收入情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对原告吴某提交上述证据村料三、四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自己入住时间是2015年元月28日,认为小孩身体发生磕碰很正常,不能证明小孩受伤是因自己照顾不周。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材料三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材料四小孩受伤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吴某对被告余某提交上述证据村料一、二、四提出异议,但未陈述质证理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并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余某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0月1日举行婚礼,2011年3月16日生育一子余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小孩出生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后,双方均未主动化解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处在冷战状态。2014年4月,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经本院做夫妻和好工作,余某撤回了起诉,由于吴某与余某互不主动联系,双方开始分居,致使夫妻关系未能真正和好。2014年12月24日,余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余某与吴某仍继续分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9月15日,原告吴某以与被告余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余某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婚生子余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目前,原告暂无工作,也无住房,���告现就职于武汉泰盛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其月工资1600元左右,有住房一套。还查明,原告吴某婚前财产有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张、被子5套,被告余某婚前财产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后未添置财产;原告向其妹吴艳借款5,000元,无债权及存款。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余某相识时间较短,其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缺少沟通与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出现危机。特别是近几年来,原、被告轮换向本院起诉主张与对方离婚,证实其夫妻关系长期未得到改善。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余某某,鉴于原告目前暂无工作���无住房,抚养婚生子的基本条件欠佳,故本院对原告抚养婚生子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子现随被告生活,具有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且被告生活、居住等条件明显优于原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教育。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子头部有伤痕,被告予以认可,并已作出合理性解释,故原告以被告不能照顾好婚生子的诉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婚后债务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该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无证据证实,被告也未予认可,该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余某某由被告余某自行抚养。三、原、被告婚后债务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四、原告吴某婚前财产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张、被子5套归原告所有,被告余某婚前财产(武房权证蔡字第2009021**)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文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