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一初字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尚晓鹤与鞍山静电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晓鹤,鞍山静电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一初字00279号原告:尚晓鹤。委托代理人:陈超,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静电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凤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哲,辽宁汇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晓鹤诉被告鞍山静电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庞晓林、代理审判员李瑞颖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在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134号西楼、建筑面积2741平方米房租出租给原告使用,被告因当时人手不足,故约定被告暂保留三楼精密仪器室和一楼的仓库使用。待原告使用时立即搬走上述物品,原告承担租赁期内的全部取暖费用。现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迟迟不将上诉两个房间内的物品搬走。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委托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回函不搬。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在收取原告租金的前提下无限期的保留房屋的使用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134号西楼的一楼仓库和三楼精密仪器室内物品搬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依照44元/天支付原告占用费用;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43000元及利息362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采暖费17055元。被告辩称:依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暂保留三楼精密仪器室和一楼的仓库的使用”。该条款并没有约定保留多长时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合同,说明原告是同意被告使用该房屋的,被告使用该房屋是有依据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134号西楼、建筑面积约2741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办学使用。被告暂保留三楼精密仪器室和一楼的仓库的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租金为第一年15万元/年、第二年至第五年21万元/年、第六年22万元/年、第七年至第十年25万元/年。原告需在每年6月15日之前向被告支付当年的全部租金。原告承担暖气接点费用及租用期内的全部采暖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房屋,合同约定的三楼精密仪器室和一楼的仓库至今由被告使用。原告支付了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全部租金78万元及采暖费(76748元/年×4年=306992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现因我急需使用上述两间房间,请贵单位于2014年12月底之前搬出贵单位所有物品,过期之后上述两间房间内遗留物品将被视为贵单位废弃物品处理”。2014年12月23日,被告回函表示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搬出两房间有悖于双方合约。被告至今仍占用诉争房屋。另查,原告自述因被告未履行腾房义务只支付了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10万元,剩余租金待被告腾出房屋后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一组、供暖收费收据一组、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鞍山静电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回函。被告提供的证据:图纸。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应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有效。有效的合同内容合同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合同第一条虽约定被告暂保留三楼精密仪器室和一楼的仓库使用,但对保留期间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占用两房间期间,原告支付了包括两房间在内的房租及采暖费用,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即向被告发函明确表示因急需两房间要求被告搬出,此时,被告已无偿使用两房间两年半之久,被告作为出租人理应履行其对承租人即原告的腾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返还采暖费一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占用房屋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租用期内采暖费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采暖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按照44元/天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止占用费用一节,因原告并未支付全部租金,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关于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及利息一节,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暂保留三楼精密仪器室和一楼的仓库使用,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搬出两房间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12月底之前”,原告对被告2014年12月底之前占用两房间的行为系默认,故对该租赁期内的租金被告无需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静电技术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134号一楼仓库和精密仪器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391元,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391元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代理审判员 李瑞颖审 判 员 庞晓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