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建东与宁夏正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东,宁夏正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康建忠,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正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园区(宁钢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周正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希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建东为与被上诉人宁夏正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正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忠、被上诉人宁夏正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3日,张建东与宁夏正旺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续签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5月初,张建东因感到胸闷、心慌,于5月23日到中卫市人民医院检查,随即住院治疗,于6月13日转到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29日止,张建东再次住院治疗,张建东没有向宁夏正旺公司履行请假手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张建东没有到宁夏正旺公司上班。宁夏正旺公司为张建东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至2014年12月31日。宁夏正旺公司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与张建东的劳动关系。2015年,张建东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宁夏正旺公司向张建东支付病假工资6098.40元(扣除张建东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的实发金额),待工期间生活费7672元(扣除张建东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的实发金额),经济补偿金13420元,驳回张建东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建东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宁夏正旺公司向张建东支付11个月双倍的经济补偿金57420元(11个月×2610元/月×2);2.判令宁夏正旺公司向张建东支付病假工资22968元(2610元×80%×11个月);3.判令宁夏正旺公司为张建东缴纳2003年至2008年养老保险费12034.40元及滞纳金12034.80元。本案诉讼费由宁夏正旺公司负担。另查明:宁夏正旺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将仲裁裁决的病假工资6098.40元,待工期间生活费7672元,经济补偿金13420元,共计27190.40元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给张建东,张建东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建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从2003年5月份到宁夏正旺公司工作及履行了请假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张建东对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建东到宁夏正旺公司工作不满十年,且张建东没有履行治疗疾病的请假手续。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张建东在宁夏正旺公司工作九年,按照2013年中卫市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和2014年的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计算病假工资6098.40元并无不当,故张建东要求宁夏正旺公司支付病假工资22968元,不予支持。自2004年7月份至2014年12月31日止,张建东在宁夏正旺公司工作时间及患病治疗期间共计10年零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宁夏正旺公司支付11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合理裁决。张建东没有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平均工资,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卫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20元裁决宁夏正旺公司向张建东支付经济补偿金1342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张建东要求宁夏正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74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张建东主张的2003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费12034.40元及滞纳金12034.80元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卫劳人仲裁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得当,予以采纳,但因裁决书裁决由宁夏正旺公司履行的义务已实际履行,故对张建东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建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建东负担。张建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宁夏正旺公司支付张建东双倍工资57420元,支付2003年至2008年养老保险费12034.40元及滞纳金12034.80元。理由:1.张建东自2003年5月就到宁夏正旺公司上班,故张建东在宁夏正旺公司的工作时间应自2003年5月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11年7个月。一审认定10年5个月不当;2.张建东在治疗疾病期间通过电话向宁夏正旺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一审未予认定不当;3.本案用人单位宁夏正旺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建东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违法解除与张建东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张建东支付赔偿金。宁夏正旺公司给张建东缴纳的2014年社会养老保险的工资基数是每月2610元,因此宁夏正旺公司应向张建东支付11.5个月的赔偿金57420元(11月×2610元/月×2);4.张建东作为宁夏正旺公司的员工,宁夏正旺公司有义务为张建东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应受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张建东自2003年5月至2008年12月未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应由宁夏正旺公司缴纳。宁夏正旺公司辩称:1.张建东在宁夏正旺公司工作时间不满十年,且张建东因病缺岗也没有向宁夏正旺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宁夏正旺公司没有单方解除与张建东的劳动合同;2.在宁夏正旺公司与张建东的劳动合同期满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张建东也没有为宁夏正旺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宁夏正旺公司继续为张建东缴纳了一年的社会养老保险。张建东在患病后一直未到宁夏正旺公司上班,宁夏正旺公司也多次通知张建东上班,但张建东均未作出回应。因张建东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到宁夏正旺公司上班,张建东无工资收入。一审认定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2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错误;3.张建东要求宁夏正旺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及滞纳金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张建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张建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张建东出示以下证据:1.张建东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发放银行记录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张建东每个月领取工资2600元到4700元不等;2.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历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一份,拟证明:宁夏正旺公司给张建东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数是每月2610元。宁夏正旺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做以下认证: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张建东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领取工资情况及张建东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情况。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一、二审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宁夏正旺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为张建东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张建东上诉提出其到宁夏正旺公司工作时间为2003年5月及其在治疗疾病期间向宁夏正旺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张建东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张建东于2004年7月到宁夏正旺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因疾病住院治疗,在宁夏正旺公司工作的时间不到9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二)项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张建东应享受的医疗期为九个月即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在此医疗期满后张建东应到宁夏正旺公司上班,但张建东既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致宁夏正旺公司无法为张建东安排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宁夏正旺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与张建东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张建东提出宁夏正旺公司解除与张建东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张建东提出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以宁夏正旺公司于2014年给张建东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的工资基数每月2610元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因张建东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到公司上班无工资收入,一审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计算张建东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建东提出由宁夏正旺公司支付其2003年至2008年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可以看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宁夏正旺公司应为张建东补缴其应承担的自张建东工作之日即2004年7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张建东要求宁夏正旺公司补缴2003年至2004年7月2日期间养老保险费,因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二、宁夏正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张建东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补缴其应承担的2004年7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及相应的滞纳金;三、驳回张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建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正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青山审 判 员 张瑞花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尚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