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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金娥与宋志舜、孙会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娥,宋志舜,孙会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王金娥。被告宋志舜。被告孙会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娥诉被告宋志舜、孙会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娥、被告宋志舜、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会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20时许,宋志舜驾驶鲁V×××××号车沿寿光市纪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王金娥、邢先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金娥、邢先花受伤,鲁V×××××号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82015026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志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娥、邢先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3453.67元。宋志舜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请求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志舜、孙会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宋志舜驾驶的鲁V×××××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全部赔偿另一伤者邢先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并没有鉴定,提交的诊断书不予认可,该诊断书违反了卫生部医生诊疗规则,原告受伤轻微,出院时身体基本恢复,无需休息两个月,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6元/天计算;对交通费认可按10元/天计算。被告宋志舜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我与孙会会是夫妻关系。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7元、现金3000元,共计3427元,请求返还。被告孙会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0时许,宋志舜驾驶鲁V×××××号车沿寿光市纪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王金娥、邢先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金娥、邢先花受伤,鲁V×××××号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82015026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志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娥、邢先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宋志舜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均自2014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王金娥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王金娥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45.67元、误工费3262.20元(54.37元/天×60天)、护理费326.22元(54.37元/天×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6元(6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170.09元。被告宋志舜为原告垫付3427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收费发票、寿光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护理人员辛学功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宋志舜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王金娥、邢先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金娥、邢先花受伤,鲁V×××××号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82015026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志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娥、邢先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及护理人员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标准,鉴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6天,酌情确认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元/天标准计算。宋志舜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全部赔付另一伤者邢先花,原告王金娥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88.42元(含误工费3262.20元、护理费326.22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王金娥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481.67元(10170.09元-3688.42元)。原告孙会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王金娥主张被告宋志舜、孙会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88.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81.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金娥返还被告宋志舜垫付款34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宋志舜负担50元,由原告王金娥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常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