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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与东莞市石碣镇水南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东莞市石碣镇水南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肖伦,陈应求,钟灵觉,石玉銮,叶焕琼,叶景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住所地为东莞市石碣镇崇焕中路新世纪花园金桂苑2223号。负责人李胜忠,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云,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辉,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石碣镇水南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水南沿江路水南村委会内。法定代表人陈永强。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明珠路水南陈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钟灵觉被告陈肖伦,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应求,男,193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被告钟灵觉,男,194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石玉銮,女,193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叶焕琼,女,194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景良,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诉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石碣镇水南股份经济联合社、陈肖伦、陈应求、钟灵觉、石玉銮、叶焕琼、叶景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石碣镇水南股份经济联合社、陈肖伦、陈应求、钟灵觉、石玉銮、叶焕琼、叶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编号10611113029),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3500000元,有效期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石碣镇水南股份经济联合社、陈肖伦、陈应求、钟灵觉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061111302901),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石碣镇水南股份经济联合社、陈肖伦、陈应求、钟灵觉为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5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发放了3500000元借款,但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东莞市石碣镇水南股份经济联合社、陈肖伦、陈应求、钟灵觉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石玉銮、叶焕琼、叶景良别为被告陈肖伦、陈应求、钟灵觉配偶,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4404.67元及利息10498.98元(以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二、八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东莞市石碣镇水南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肖伦、陈应求、钟灵觉、石玉銮、叶焕琼、叶景良经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10611113029),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供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3500000元,有效期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分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2013年9月11日,被告陈肖伦、陈应求、钟灵觉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担保函,同意为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授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配偶石玉銮、叶焕琼、叶景良在担保函签名同意担保。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石碣镇水南股份经济联合社、陈肖伦、陈应求、钟灵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061111302901),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石碣镇水南股份经济联合社、陈肖伦、陈应求、钟灵觉为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500000元,保证期间为自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35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8.1%。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开始逾期,2014年12月25日开始拖欠利息,原告表示,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544404.67元、罚息106267.5元、复利3251.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连带保证担保函、逾期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石碣镇水南股份经济联合社、陈肖伦、陈应求、钟灵觉、石玉銮、叶焕琼、叶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授信额度合同》是原告和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1544404.6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罚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罚息为106267.5元,后续罚息按年利率10.53%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拖欠利息,原告要求其支付复利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莞市石碣镇水南股份经济联合社、陈肖伦、陈应求、钟灵觉为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案涉借款本金未超出最高本金限额3500000元,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东莞市石碣镇水南股份经济联合社、陈肖伦、陈应求、钟灵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玉銮、叶焕琼、叶景良作为被告陈肖伦、陈应求、钟灵觉的配偶,案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石玉銮、叶焕琼、叶景良同意其配偶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偿还本金1544404.67元及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罚息106267.5元,后续罚息按年利率10.53%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石碣镇水南股份经济联合社、陈肖伦、陈应求、钟灵觉、石玉銮、叶焕琼、叶景良对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的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94.1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石碣镇水南股份经济联合社、陈肖伦、陈应求、钟灵觉、石玉銮、叶焕琼、叶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佩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