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涛与沈绍青、李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沈绍青,李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986号原告刘涛。委托代理人叶燕英,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绍青。被告李红丽。原告刘涛与被告沈绍青、李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沈绍青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燕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绍青、李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沈绍青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于同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同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共计350,000元。嗣后,被告李红丽对被告沈绍青出具的三份借条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偿付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6月30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31日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沈绍青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被告李红丽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洪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沈绍青的户籍信息、被告李红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居住信息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原件)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沈绍青出借款项的来源及转账情况的事实。被告沈绍青、李红丽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并明确借款金额,两被告在原告合理催讨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两被告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偿付原告逾期期间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又,两被告之间系夫妻��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绍青、李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涛借款35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7310元,由被告沈绍青、李红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伟明代理审判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陆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