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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捕前住址为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晚19时许,杭锦后旗团结镇十八顷地村七社的刘某某与本村四社的张某某酒后在杭锦后旗团结镇联合居委油路东高某某家大门口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张某某将刘某某殴打致伤。经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但其辩解是被害人先动手,被害人在追打其的过程中摔倒在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晚19时许,在杭锦后旗团结镇联合居委油路东高某某家门前,家住团结镇十八顷地村七社的刘某某与同村四社的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后张某某将刘某某殴打致伤。2014年8月4日,经杭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的面部口腔损伤、右手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某即时赔偿刘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三万二千元了结附带民事诉讼,刘某某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张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①苏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报案称:“刘二带着血来到我的门市部要手机,我没有给,骂我、还在我的门市部争吵,后我把刘二扔了出去。”②2014年8月5日,被害人刘某某报案称:“我于2014年7月17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张某某、苏某某、苏某甲殴打,现已鉴定成轻伤,请公安机关查处。”③杭锦后旗公安局于2014年8月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张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8月5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3.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证实,2014年7月21日,被害人的伤情经杭锦后旗医院初步诊断为:右第一掌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牙齿脱落松动、鼻骨骨折。4.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油路东侧高勇聪家大门口发现血迹、牙齿并拍照。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解除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①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4日保全伤人现场监控电脑主机,于8月8日发还;②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8日扣押硬盘录像机,于9月4日发还。6.关于对苏某某家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苏某某家监控录像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将监控录像拿到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乌海市海勃湾分局网监支队进行检查,没有发现监控视频删除记录。7.鉴定委托书、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并将鉴定结果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8.调解协议证实,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即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三万二千元了结附带民事诉讼,刘某某谅解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并建议本院对张某某从宽处罚。9.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户籍证明证实,①被告人生于1974年12月15日;②被害人生于1967年4月7日。(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实,2014年7月17日下午,被害人与被告人酒后因化肥事宜发生纠纷,双方互殴过程中被被告人打伤。(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与被害人酒后因化肥事宜发生纠纷,被害人跌倒在地上,流的鼻血。(四)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下午6点多钟,苏某某看见刘某某和张某某因为两袋子化肥的事在苏某某门市部前争吵,争吵期间刘某某先动手打了张某某,后两个人互殴,一直打到高勇聪家大门口油路东面,打的途中刘某某跌倒了,头迎地面抱的头,张某某上去将刘某某踢了两脚,张某某就走了。2.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下午6点多钟,苏某甲看见刘某某和张某某(俩个醉汉)互相揪扯地在马路上,张某某拽住刘某某的领口将刘某某摔倒在马路边。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19时许,刘二(刘某某)和张某某讨论两袋化肥的事情,刘二先动手打了张某某,张某某和刘二厮打在一起,刘二揪住张某某领口不放,张某某揪住刘二肩膀一甩,刘二脸朝地跌倒在油路边的沙地上(刘二的脸部跌在路上碰烂了),张某某将刘二的背部踢了一脚走了。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贾某某看见有一个岁数大点的人脸上有血了,来到贾某某下棋的地方,把下棋的扰散了。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下午6时许,赵某看见张某某和刘某某俩个人互相在马路上打架,张某某把刘某某领口抓住扇耳光子,刘某某跌倒在马路上把脸碰破了(刘某某满脸是血,脸上烂的了)。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甲听说刘某某脸上的血是张某某和刘某某俩个人在马路上打架跌倒碰的。7.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下午6点多,乔某某看见张某某和刘某某一起拉扯的了,张某某把刘某某推倒了,刘某某脸上有血了。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下午6时30分至7点钟,梁某某看见刘二和张某某两个人都喝多了,互相揪扯的在油路上,揪扯到油路东,梁某某听旁边的人说刘二被张某某甩倒了,刘二来到梁某某下棋的地方,扰的梁某某下不成棋,刘二整个脸上、嘴上都有血。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下午6时30分左右,王某某看见刘二(刘某某)和张某某(吴平的小舅子)在公路东边高勇聪的门市部前互相揪扯,互相殴打,看见俩个人都喝酒了,张某某将刘二摔倒在地上,刘二在地上半跪半爬在地上,刘二脸上流血的了。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18时左右,李健仁看见刘某某和张某某在揪扯,俩人互相殴打对方的脸部,后看见刘某某躺在地上,刘某某脸部有血。打架的地点在团结镇联合居委苏大为门市前,一直打到油路对面高二有大门前。11.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贾某乙在苏某某门市部买东西,看见一个醉汉进了门市部,那人(我不认识那人叫什么,就是经常见,知道是十八顷地村的)满脸是血,苏某某没有打那个人,就是把那个人拉出门外了。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17时许,王某乙和儿子去苏某某门市部买菜时看见苏某某门市部外面马路上躺的个人,身上都是土。王某乙问苏某某门市部的赵霞,赵霞挺生气的给王某乙说那个人喝多了,问她借手机了,就因为借手机引起的纠纷。13.证人李仕魁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17时许,李仕魁和母亲王某乙去苏某某门市部买菜时看见苏某某门市部门口躺的个男人。14.证人李云花、吕佳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晚上,刘某某被打了,李云花和吕佳乐把刘某某送去医院。15.证人王强的证言证实,王强给苏某某安装过监控,安装监控里的录像不能一段一段地删除,要删除只能将全硬盘格式化。(五)鉴定意见鉴定文书{(杭)公(刑)鉴(伤)字(2014)050号}、鉴定文书{(巴)公技鉴字(2014)0179号}证实,①2014年8月4日,经杭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的面部口腔损伤、右手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②2014年10月8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血迹、现场提取牙齿上血迹检出的DNA分型一致,且为刘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六)辨认等笔录1.提取笔录证实,①2014年7月18日,公安机关从杭锦后旗团结镇联合街道高勇聪家大门外油路东边地上提取地上遗留的血迹;②2014年7月18日,公安机关从杭锦后旗团结镇联合街道高勇聪家大门外油路东边地上提取一颗牙齿;③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刘某某处提取血样一份。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其实施故意伤害的地点为杭锦后旗团结镇联合居委油路东边高勇聪家大门前。(七)视听资料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现场的监控视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致一人轻伤,其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致一人轻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认罪,案发后能筹措案款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系初犯,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同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郝睿鸿审 判 员  苗春宝人民陪审员  李 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夏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