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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陶爱民与王敬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爱民,王敬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45号原告:陶爱民。委托代理人:张灵花。被告:王敬志。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原告陶爱民为与被告王敬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原告陶爱民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台椒商初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原告陶爱民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并于2015年5月7日收到评估报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8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爱民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陶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灵花与被告王敬志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强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爱民起诉称:被告自2011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砂子,并将购买的砂子卖给椒江荣安华府楼盘等的施工单位。原、被告口头约定临海砂、福建砂的价格是60元/吨,瓜子的价格为48元/吨,粗砂、宁波砂的价格为47元/吨,毛砂的价格为37元/吨。被告将各个施工单位需要的砂子种类和数量报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安排人员将所需的砂子送到工地,由被告亲自核对种类和数量并签字确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7761.2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7761.22元。被告王敬志答辩称:被告已将货款全部付清,并对原告起诉称的砂子等单价有异议,双方约定临海砂、福建砂按50元/吨计算,瓜子价格按42元/吨计算,粗砂、宁波砂按40元/吨计算,毛砂按30元/吨计算。如若本案货款属实,本案中的部分货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陶爱民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收款收据六份(编号:92423、92424、92428、92429、92430、92431),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日至2月2日出售给被告砂石的种类和数量;二、收款收据一份(编号:92414),证明原告出售的砂的单价;三、收款收据六份(编号:92412、92413、92415、92416、92421、92422),证明被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的收条中载明的货款系支付原告该部分货款的事实;四、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被告对所涉争议的砂石进行价格评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敬志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价格有异议,其中证据一中编号为92423、92424收款收据中载明的货款已超诉讼时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敬志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付清原告货款6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陶爱民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认为证据一、二、三中载明的货物的价格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证据二中的货物单价明确,可以作为货物当天单价标准参考计算,证据一、三中其他不明确的货物单价可结合证据四的货物单价标准予以计算。综上,经计算,证据一反映的货物总货款为620706.22元,证据三反映的货物总货款为636784.01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定,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付款63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砂子等货物的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向被告出售了砂子等货物的总货款为636784.01元,以编号为92423、92424、92428、92429、92430、92431的六份收款收据为凭,于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向被告出售砂子等总货款为620706.22元,以编号为92412、92413、92415、92416、92421、92422的六份收款收据为凭。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3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1月15日的货物价格分别为福建砂60元/吨,粗砂47元/吨,毛砂37元/吨,以编号为92414的收款收据为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台州宏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砂子等价格进行价格评估,并于2015年5月7日收到评估报告,报告载明:毛砂2012年12月6日与2013年2月2日的价格均为32元/吨,瓜子2013年1月2日与2月2日的价格均为44元/吨,粗砂2013年1月2日与2月2日的价格均为42元/吨,临海砂2012年2月2日的价格为32元/吨,宁波砂2013年2月2日的价格为47元/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本案货款问题,被告认为货款已全部付清,提供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收条就是指其支付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产生的货款。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收条系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的货款,与诉请欠款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的付款时间均晚于交付货物的时间,现原、被告对该笔货款支付具体哪宗货物未作约定,且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的货款,按照法律规定,其支付的货款应认定为货物交付时间较早的货款,故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的货款630000元用于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的货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出售给被告的货款总额为620706.2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付。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付款未明确约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敬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陶爱民货款620706.22元;二、驳回原告陶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9元(已减半),由原告陶爱民负担215元,被告王敬志负担4924元。保全费377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5270元,由被告王敬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27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