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银山诉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明都连锁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银山,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明都连锁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孙银山。被告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明都连锁店,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39号。负责人朱钰。原告孙银山诉被告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明都连锁店(以下简称明都连锁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银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都连锁店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银山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在明都超市(和平北路39号)购买了回归宴芝麻油160ml/瓶,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8日;回归宴芝麻油350ml/瓶,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8日,均无营养成分表。奶盐无糖苏打饼干、芝士无糖苏打饼干、淮山无糖苏打饼干营养成分表无营养素参考值。原告购买的孝感瓶装米酒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保质期12个月,已经过期。该超市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已经被工商部门立案查处。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00.4元,并支付价款的10倍赔偿6004元;被告赔偿诉讼费、提档费、复印材料费、车费等共计300元。被告明都连锁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银山于2015年3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5瓶回归宴芝麻油,其中160ml/瓶的8瓶,计111.2元;350ml/瓶的7瓶,计138.6元;苏打饼干19盒,计300.2元;米酒4瓶,计50.4元。以上合计600.4元。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回归宴芝麻油外包装标签上无营养成分表,苏打饼干外包装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无营养素参考值,孝感米酒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保质期12个月,已逾保质期。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又查明,原告孙银山以明都连锁店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向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调查处理,该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武市监经行告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孙银山:对你所举报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明都连锁店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举报,我局已收悉,经调查,先将处理结果告知如下:本案当事人为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明都连锁店,我局于2015年6月4日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过期的孝感佬米酒;2、没收违法所得227.1元,罚款5000元,罚没合计5227.1元,上缴国库。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2015年6月5日。”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提档费、复印材料费、车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及实物、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应包括对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作为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最主要途径,产品标签的标注应真实、准确,如实反映产品的各项信息,避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条“强制标示内容”4.1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当采取适当形式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4.2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关于与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的规定属于产品质量安全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购买的购买的回归宴芝麻油外包装营养标签上无营养成分表,苏打饼干外包装上的营养标签上无营养素参考值,孝感米酒已逾保质期,均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应有能力发现涉案食品的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现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依法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明都连锁店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明都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孙银山货款600.4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6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明都连锁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