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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立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胡淑英、李德武、李海玲诉龙沙区棚改办不服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立行初字第27号起诉人胡淑英,女。起诉人李德武,男。起诉人李海玲,女。委托代理人单锡录,男。被起诉人龙沙区棚改办(即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2015年9月29日,本院收到胡海英等3人的起诉状称:起诉人于1998年1月1日承包了龙沙区新光村的集体用地,3家共7.8亩,2006年5月31日起诉人将承包土地协议转让与宿凤国3亩多,2010年初起诉人发现宿凤国不遵守国家法律规定,私自改变农用地用途,私自开设水泥制砖厂,而该制砖厂没有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偷欠国税等行为,因此起诉人作为原土地承包人有权制止宿凤国的违法行为,要求法院判决被起诉人与宿凤国在2012年非法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要求被起诉人及宿凤国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叁佰万元,判令被起诉人给起诉人安置三套可居住的产权房,并判决解除起诉人与宿凤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将宿凤国非法占用后剩余土地0.9亩和地上新建房屋归还起诉人所有。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的第一项的诉讼请求,涉及到被起诉人对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与起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起诉人不具备适合的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人提出的其他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对胡淑英、李德武、李海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娟审判员 刘 昕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