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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罗福清、武汉祥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福清,武汉祥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9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福清,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祥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化工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宗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俊,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罗福清与被申请人武汉祥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福清申请再审称:1、罗福清自1998年至2012年一直在葛化祥龙股份电业有限公司树脂厂一车间从事电石破碎工作,此作业有毒有害、有粉、易燃易爆,而祥龙公司未为我办理五险一金,没有加班费、保健和各种津贴、奖金、年终奖等福利。祥龙公司先后分别与葛化实业公司(2006年-2011年)、萌杰公司(2011年-2012年)签订劳务协议违反劳动合同法。实业公司和萌杰公司未给罗福清办理社会保险、没有任何福利待遇,葛化祥龙电业应负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判决未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适用法律错误。祥龙公司与葛化实业公司、萌杰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不影响我方与祥龙公司已有的事实劳动关系。3、祥龙公司在一审时主张罗福清“不是该公司在册员工……,没有为其发放过工资,也未对其进行任何管理”,该主张与二审判决查明的关于“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罗福清自述其2006年之前在祥龙公司工作”的事实不符。4、罗福清曾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维权,一、二审判决认定罗福清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时效期间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祥龙公司向罗福清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其他补偿。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罗福清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均是要求确认与祥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再审复查时罗福清提出的关于祥龙公司应给予其经济补偿金和其他补偿的请求超出罗福清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次再审复查的范围。罗福清主张与祥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除其自述以外,仅提供了单位名称为祥龙电业树脂厂的出入证和单位名称为祥龙公司的临时出门证。罗福清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祥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二审庭审时自认“其2006年前在祥龙公司工作,2011年前在葛化实业公司工作,此后在萌杰公司工作,并承认与葛化实业公司和萌杰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2012年7月离岗前的工资由萌杰公司发放,在萌杰公司之前为其发放工资的是葛化实业公司。因此,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罗福清与祥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罗福清关于祥龙公司与葛化实业公司、萌杰公司劳务协议违法,葛化实业公司、萌杰公司未给其交纳五险一金等福利待遇,祥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罗福清最迟应于其2012年7月离职后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仲裁,实际罗福清于2014年8月8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罗福清申请再审称,其离职后一直在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维权,一、二审认定其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错误。本院认为,罗福清为主张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提交的武劳社监告函字[201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函明确载明“2014年4月9日,我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你们(张正忠、张德稳、罗福清)投诉武汉祥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即罗福清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维权的时间为2014年4月9日,早已超过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不能以此认定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罗福清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其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时效期间实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福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福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一鸣代理审判员  高 倩代理审判员  王志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胜 来源: